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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正与郭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张正,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刚强,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正与被告郭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波、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及委托代理人陈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期限届满,被告郭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郭刚强以经营不锈钢门窗加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为此,被告郭刚强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郭刚强如逾期未还款,除按对未付金额加收15﹪的月利息外,还应承担5600元的违约金和损失补偿金。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又为还款期限协议展期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郭刚强仍未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张正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刚强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12个月的利息计1.512万元,违约金0.56万元,以上共计9.07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刚强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郭刚强以自己在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经营的厂房与设备向原告张正抵押借款7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与出具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8%,如被告郭刚强未履行还款,则加收15%月率及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8%即5600元。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协议对还款期展期2个月。展期期限到期,被告郭刚强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张正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张正要求被告郭刚强承担借款本金7万元,15个月利率1.89万元,共计8.89万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郭刚强加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郭刚强向原告张正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刚强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正要求被告郭刚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刚强向原告张正借款约定借款利率的月息1.8%,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89万元,共计8.89万;二、驳回原告张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郭刚强负担,此款原告张正已预付,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丹代理审判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