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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许,在迁安市夏官营镇食品站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袁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袁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