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再国与丁传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董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丁某某,农民。第三人:董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第三人董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