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浩然与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被告肖宁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然,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宁宁,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浩然。法定代理人张亚丽,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浩然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宁宁。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斌,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浩然与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被告肖宁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腾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肖宁宁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周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然诉称,2012年11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肖宁宁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撞在前方原告李浩然乘坐的冀D×××××号大型客车尾部,造成原告李浩然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被告腾运公司辩称,被告肖宁宁是其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被告腾运公司为保证车辆贷款的偿还而将该车辆落户在公司名下,被告腾运公司与被告肖宁宁是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腾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宁宁辩称,第一,被告肖宁宁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浩然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承担。第二,被告肖宁宁已为原告李浩然垫付医药费17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浩然和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对原告李浩然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肖宁宁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格村路段时,撞在前方行驶的周申科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车上乘坐姚国鱼、姚钧淇、李浩然、吕鹏帅),致使周申科驾驶冀D×××××号公交车失控后分别与靳晓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温楠楠、靳艺墨、靳艺朵)、靳正时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增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申科、靳正时、靳晓、温楠楠、靳艺墨、靳艺朵、姚国鱼、姚钧淇、李浩然、吕鹏帅、李增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15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宁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申科、靳正时、靳晓、温楠楠、靳艺墨、靳艺朵、姚国鱼、姚钧淇、李浩然、吕鹏帅、李增昌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浩然受伤后到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338.05元。原告李浩然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浩然及其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宁宁为原告李浩然垫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肖宁宁是其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肖宁宁分期付款在被告腾运公司购买的,被告腾运公司是登记车主。发生事故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的安全基金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被告肖宁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被告肖宁宁既为驾驶人,又是实际车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肖宁宁应按责赔偿。因被告肖宁宁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浩然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李浩然的损失有医疗费2338.0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护理费684元(12825元÷365天×19天),以上损失共计4272.0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周申科、靳正时、靳晓、温楠楠、靳艺墨、靳艺朵、姚国鱼、姚钧淇、李浩然、吕鹏帅、李增昌十一人受伤,周申科、李增昌二人轻微受伤,放弃诉讼,原告与其余八人均为交强险的受偿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事故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分项受偿,医疗费用项目中交强险受偿比例为0.0680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受偿额为223.62元(3288.05元×0.06801);伤残赔偿项目中交强险受偿比例为0.22381,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的受偿额为220.23元(984元×0.2238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4.43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763.77元,因被告肖宁宁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安全基金,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万合公司应按肖宁宁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安全基金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3828.20元。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肖宁宁、腾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宁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万合集团赔偿时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追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份额,同意由其他人优先受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份额已经使用,原告放弃无责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并未加重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万合集团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浩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3.85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G02**号车辆投保的安全基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浩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28.20元(其中包括被告肖宁宁垫付的1700元,原告李浩然应当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李浩然对被告肖宁宁、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