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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亮亮与王如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亮,王如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李亮亮,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文延军,男,住内丘县。内丘县某村委会推荐,系原告朋友。被告王如军,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如强,男,住内丘县。某某村委会推荐,系被告之兄。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业,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亮亮与被告王如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文延军,被告王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亮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00分许,杨永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亮亮)沿内丘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丘县10KV内中线084路武装分支001电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故障停车在路边的被告王如军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杨永杰、李亮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永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如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亮亮不负责任。此事故给李亮亮造成损失有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以及当事人所占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书,证明李亮亮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疾病名称。3门诊及住院费收费收据,证明李亮亮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4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李亮亮在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的详细过程记录。5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证明李亮亮住院治疗期间诊断、检查、治疗、手术的详细费用支出情况。被告王如军辩称,我同意赔偿应该由我承担的部分。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辩称,被告王如军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如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如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药费中内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单据无异议,对原告在内丘县某某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有异议,卫生院出具���该单据系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药费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与其他证据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内丘县五郭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系原告出院后花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5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18时00分许,杨永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亮亮)沿内丘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丘县10KV内中线084路武装分支001电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故障停车在路边的被告王如军的三轮汽车���撞,造成杨永杰、李亮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永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二、王如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亮亮无责任。李亮亮受伤后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药费8241.66元,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面部骨折,面部多出挫裂伤,口腔粘膜撕裂伤。原告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王如军的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如军在路上停车,导致杨永杰撞上后杨永杰和李亮亮受伤,该事故经内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如军在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如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有限期内。因此,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当首先对李亮亮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王如军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原告放弃对杨永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部分不再予以审理。根据以上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41.66元;2、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为每天37.16元,计算为37.16元/天×10天=371.6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收入情况,其计算标准参��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为每天37.16元,计算为37.16元/天×10天=3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84.86元。因事故发生后杨永杰和李亮亮均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二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因杨永杰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9578.19元,李亮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41.66元,二者比例约为87比13,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李亮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比例为10000元的13%即1300元,据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371.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43.2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剩余7441.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王如军应承担7441.66元×30%=22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亮亮经济损失共计2243.2元。二、被告王如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亮亮经济损失共计2232.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赵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