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方义与贾志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方义,贾志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贾方义,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贾志毅,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原告贾方义与被告贾志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方义与被告贾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方义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合作经营的华康工地的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给原告一辆现代索纳塔(晋AS-5378)黑色轿车抵债5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90000元由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足额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及从2012年4月5日至今的欠款利息8100元,共计9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志毅辩称,被告认可90000元的欠款,但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完,待工程款结算完后,可以支付原告,对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注明”就华康工地工程结算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贾志毅支付贾XX十八万元整(180000元),其中现代索纳塔黑色,车号晋AS-5378折合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剩余壹拾叁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现金肆万元(40000元),余下的玖万元(90000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付完,此协议生效起,工地的任何事务均与贾XX无关。如果工地需要,再聘请贾XX监工,工资双方再次协商。”原告贾方义和被告贾志毅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书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40000元现金,并将晋AS-5378号的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交付原告,剩余90000元现金被告以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合伙终止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余款90000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付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工程款未结算,未能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与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5日至今的利息81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欠款约定利息,且约定的给付期限是2013年5月31日,故被告要求从2012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的次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方义欠款9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贾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