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傅晶。委托代理人:胡佳妮。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晶、胡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相识两年后于2003年8月19日在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有离异经历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脾气不符,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多次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了保全家庭予以真心相劝,但被告不为所动,依旧我行我素,导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双方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最终都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再婚夫妻间更应和睦相处、共同为家庭及各自子女作出努力。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在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三份,证明被告多次虐待原告的事实。3、协议书二份、借条二份、竹山承包协议、行驶证、茶山租赁协议、租茶叶山协议、购车发票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破裂,仍然有修复可能;2、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财产登记表,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举证,对于没有举证的财产,原告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原告要求分割的部分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4、对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9月1日,在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后不久,带领多人恶意毁损被告家中财产共计4万多元。被告钱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月映桥荒山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某之子钱卫中系月映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人。2、武康三桥村荒山承包协议、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钱某之子钱卫中系武康三桥村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人。3、毛竹山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现被告已非毛竹山的承包权利人。4、购车款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实为被告钱某向其子钱卫中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5、借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外借款1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电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带了亲戚来被告家中砸毁财物共计4万多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照片,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受伤来源是否系被告造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购车发票,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竹山承包协议、茶山租赁协议、租茶叶山协议,被告提交的月映桥荒山承包协议、武康三桥村荒山承包协议、产权证、毛竹山转包协议、购车款打款凭证、借条、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电器发票,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原、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均系离异。200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经相识到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钱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