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怀宝与被告殷晓涛、韩晓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怀宝,殷晓涛,韩晓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薛怀宝,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殷晓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周福,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晓雪,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周福,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怀宝与被告殷晓涛、韩晓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怀宝、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怀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购买原告纺机配件,共欠款443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320元。被告殷晓涛、韩晓雪辩称:货物是由青岛××有限公司使用,两被告系青岛××有限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应由青岛××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殷晓涛与原告联系购买纺机配件,尚欠款4432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殷晓涛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欠条一份。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货物是青岛××有限公司购买。两被告为证明本案债务系青岛××有限公司的欠款,向法庭提交了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殷晓涛、韩晓雪夫妻二人系我青岛××有限公司职工,殷晓涛为车间主任,韩晓雪为采购员,其二人购买薛怀宝纺机配件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我公司承担,与其二人无关。对此,原告否认与青岛××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以前登记结婚。发生买卖纺机配件业务过程中,是被告殷晓涛与原告联系。原告将纺机配件送到被告殷晓涛在胶州市××村租的厂房中去,被告殷晓涛在该厂房内安装喷水织机,其厂子没有名字。两被告及青岛××有限公司均未偿还过原告的纺机配件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购买原告纺机配件是否属职务行为。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被告殷晓涛与原告联系,原告将纺机配件送到被告殷晓涛安装织机的厂房中,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系与被告殷晓涛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欠条一份均系被告殷晓涛以个人名义出具,载明了欠款的内容和数额,可以证明被告殷晓涛欠原告纺机配件款44320元。两被告辩称系职务行为,所提交的青岛××有限公司证明系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在购买纺机配件时原告知道两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殷晓涛购买原告纺机配件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晓涛、韩晓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薛怀宝纺机配件款4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共计934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