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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木德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木德(绰号“亚德”),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木德在其工作的藤县藤州镇天地乐娱乐城二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弟吸食,得款100元;2013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木德再次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弟吸食,得款50元,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梁某弟用来吸食毒品的工具1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并送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经鉴定,送检材料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被告人陈木德共贩卖毒品2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木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弟、梁某金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33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藤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木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共2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木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木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朝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