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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连与被告陈彦忠、宋宝兴、乔某甲、乔某乙、宋爱玲、张玉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连,陈彦忠,宋宝兴,宋爱玲,乔某甲,乔某乙,张玉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张玉连。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忠。被告宋宝兴。被告宋爱玲。被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以上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宋爱玲。被告张玉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连与被告陈彦忠、宋宝兴、乔某甲、乔某乙、宋爱玲、张玉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方当庭撤回了对乔某甲、乔某乙、宋爱玲、张玉侠的起诉。原告张玉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陈彦忠、宋宝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连诉称,2013年8月17日7时40分许,陈彦忠驾驶冀H537**号小型轿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800M处,与乔振江驾驶乘载张玉兰、张玉连由步滦线驶入352省道的冀HRG1**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振江、张玉兰、张玉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隆公(交)认字第(2013)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乔振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彦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连、张玉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冀H5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张玉连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乔振江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现原告张玉连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030.92元、误工费814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1970.92元。被告宋宝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情况没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其同意赔偿。被告陈彦忠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没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宋宝兴,其属于向宋宝兴借用车辆,其具备驾驶资格,宋宝兴没有过错,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造成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担各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将在质证阶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项目和标准。原告张玉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医疗费单据三张和脊柱矫形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张玉连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4、左腓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6个月、8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康复计划;2、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3、有任何不适,随时就诊。证据4、隆化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玉连和张玉莲是同一人。证据5、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张玉连支出的费用明细情况。证据7、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宋宝兴、陈彦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玉连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张玉连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7时40分许,陈彦忠驾驶冀H537**号小型轿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800M处,与乔振江驾驶乘载张玉兰、张玉连由步滦县驶入352省道的冀HRG1**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振江、张玉兰、张玉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隆公(交)认字第(2013)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乔振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彦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连、张玉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冀H5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玉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30.92元、误工费8140.00元(220天×37.00元)、护理费6000.00元(10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00元)、营养费800.00元(40天×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80970.92元。另查明,冀H53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宝兴,被告陈彦忠为车辆使用人。本院认为,乔振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人及乘车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三十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陈彦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路口、坡道、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振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彦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连、张玉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连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玉连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保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应给予营养,对此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玉连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冀H53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宝兴,被告陈彦忠为车辆使用人,因所有人被告宋宝兴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陈彦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彦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彦忠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030.92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81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21170.9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玉连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9900.00元【按(63030.92元+2000.00元+800.00元-6030.92元)×50%计算】。二、被告宋宝兴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原告张玉连负担410.00元,被告陈彦忠负担410.00。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