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琼与王正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琼;王正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王琼。 委托代理人闽绍清(特别授权)。 被告王正康。 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琼与被告王正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闽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琼诉称,2005年8月,因城市规划需要,政府对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6组进行拆迁安置,人均出资500元/㎡购买政府安置的统建房。因原告王琼已于1996年10月结婚离开该村6组,政府同意原告王琼以800元/㎡共计56000元购买了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5幢1单元3楼1号房屋。2007年9月,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出租他人。被告王正康将房屋承租人赶走,更换门锁,入房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找亲友及社区调解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5幢1单元3楼1号房屋。 被告王正康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兄。因城市规划,大邑县晋原镇人民政府对该镇大树村6组进行拆迁并统一还房;因原告王琼属该组村民,安置的房屋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5幢1单元3楼1号。2007年9月26日,原告王琼取得了该房所有权证(丘地号:权0031418、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当月30日,原告又取得了大集用(2007)字第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分得安置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租期未到,被告王正康未经原告同意入住该房至今,引起纠纷,后经大邑县晋原镇元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大邑县晋原镇元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5幢1单元3楼1号房屋系原告王琼因城市规划拆迁,由大邑县晋原镇人民政府统一还房所得,并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故原告王琼对该房享有物权,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王正康在原告王琼取得物权后占有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原告王琼系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故对原告王琼请求被告王正康将讼争房屋返还给自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正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5幢1单元3楼1号房屋返还原告王琼。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正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学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