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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汪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某,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司机。被告汪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全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和方某、被告王某乙、汪某、随州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鄂S×××××号轿车,从广水市应办东正街府前路口西端航空南路南侧路口右拐驶出进入东正街时,遇原告王某甲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对向路口左拐进入东正街,王某乙从现场直行车道往直行左拐车道并道时,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直行左转车道内往直行车道,双方措施不当,致两车在直行左转车道内刮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现仍需继续治疗。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汪某在被告随州太保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受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4931.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及受扶养人王思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受扶养人王思苹的身份情况(属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54475.50元。且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4、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①王某甲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1.2计算;②后期治疗费用需40000元,含颅骨修补、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③伤后恢复治疗期6个月、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用去交通费2000元。7、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8、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60元。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主要证明原告王某甲系该银行职工,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8428.63元,受伤后每月只发放病休工资1894.27元。10、原告父母王学章、吝爱华户口本、广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武胜关镇武阳社区证明。主要证明王学章、吝爱华虽为湖北省农业户口,但2人多年居住在广水市武胜关镇武阳社区中华街90号,其家庭生活来源靠儿子即本案原告赡养,夫妇二人共计生育3个儿子。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借被告汪某的鄂S×××××号轿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由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S×××××号轿车属被告汪某登记所有,被告王某乙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二份。证明鄂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3、垫付单据。主要证明被告王某乙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6628元。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乙是借我的鄂S×××××号轿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由于我已将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汪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鄂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随州太保公司辩称:鄂S×××××号轿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随州太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王某乙、被告汪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9、10,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在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且该鉴定经过了当事人的一致选定鉴定机构才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将其受伤前2012年整个年度的在职年终奖纳入计算平均工资中,故宜取原告王某甲受伤前5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627.23元+5380.91元+4150.35元+6853.51元+9151.38元)÷5=5632.68元,受伤后每月只发放病休平均工资为1794.27元+1994.27元=1894.27元,受伤后每月少发放工资为5632.68元-1894.27元=3738.41元。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王某乙借被告汪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驾驶该车从广水市应办东正街府前路口西端航空南路南侧路口右拐驶出进入东正街时,遇原告王某甲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对向路口左拐进入东正街,王某乙从现场直行车道往直行左拐车道并道时,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直行左转车道内往直行车道,双方措施不当,致两车在直行左转车道内刮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广水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用去医疗费54475.50元(由被告王某乙垫付36628元),且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还用去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60元。2013年9月26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①王某甲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1.2计算;②后期治疗费用需40000元,含颅骨修补、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③伤后恢复治疗期6个月、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S×××××号轿车属被告汪某所有,被告汪某将鄂S×××××号轿车向被告随州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王某甲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32.68元,受伤期间每月领取工资1894.27元,受伤后每月少发放工资3738.41元。原告王某甲及其女儿即受扶养人王思苹(2011年10月11日出生)均属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王学章(1946年10月3日出生)、母亲吝爱华(1950年4月4日出生)为湖北省农业户口,但2人多年居住在广水市武胜关镇武阳社区中华街90号,王学章、吝爱华夫妇二人共计生育3个儿子。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规变更车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将原告撞伤致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王某甲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规变更车道,导致原告自己被撞伤致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于被告汪某系鄂S×××××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某乙系借被告汪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后驾驶该车而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被告汪某在上述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汪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肇事车辆由被告汪某向被告随州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项下直接向原告王某甲予以赔偿。若超出前述项目和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乙按其所负5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前述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若有再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涉及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及受扶养人损害费用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及其女儿即受扶养人王思苹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甲父亲王学章、母亲吝爱华虽为湖北省农业户口,但2人多年长期居住并消费在城镇,故本案中原告及受扶养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医疗费54475.5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1.2=100032元、误工损失费3738.41元/月×6个月=22430.46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7766.79元、交通费1200元、受扶养人王思苹生活费14496元/年×16年×20%×1.2÷2=27832.32元、受扶养人吝爱华生活费14496元/年×17年×20%×1.2÷3=19714.56元、受扶养人王学章生活费14496元/年×13年×20%×1.2÷3=15075.84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6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而带给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前述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03247.47元。前述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4475.5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王某甲足额赔偿10000元。前述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0032元、误工损失费22430.46元、护理费7766.79元、交通费1200元、受扶养人王思苹生活费27832.32元、受扶养人吝爱华生活费19714.56元、受扶养人王学章生活费150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王某甲足额赔偿110000元。前述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项下的损失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60元,依法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项下向原告王某甲足额赔偿460元。综上,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10000元+110000元+460元=120460元。前述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303247.47元-120460元=182787.47元,再由被告王某乙按其所负5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182787.47元×50%=91393.74元,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损失91393.73元。前述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91393.74元。综上,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20460元+91393.74元=211853.7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被告汪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损失共计211853.74元(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给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36628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某乙)。二、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剩余损失91393.7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XXX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XXX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