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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西安某局、陕西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西安某局,陕西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71号原告:吴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某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厨师。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娜,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西安某局。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良。被告:陕西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原告吴某与被告西安某局、被告陕西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西安某局委托代理人贾清泉、沈良以及被告陕西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从199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法实施时被告为了达到恶意规避法律的目的,以停工相要挟,胁迫原告等数十名在职职工与陕西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2012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虽承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却继续拖延。原告无奈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又申请追加某公司意图混淆视听。仲裁委在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08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失业、生育保险费;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月至2008年4月工伤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明确表示对某公司无诉讼请求。被告西安某局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与其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综合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12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服务部和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分别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西安某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从2007年12月31日至今与其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为被告西安某局,劳动合同正在履行中,现原告仍被某公司派遣至西安某局上班;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起在西安某局西安客运段从事列车随车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持健康证上车工作,原告称其工作单位为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即西安某局西安客运段旅行服务所(以下简称旅行服务所)。旅行服务所系西安某局的内设机构。西安某局从2007年12月31日起对乘务员、厨师、服务员及列车售货员等岗位实行劳务派遣管理。2007年12月30日,西安客运段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按西安某局西安客运段的要求外派工作人员,岗位包括服务员、售货员、厨师,协议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协议到期后,旅行服务所先后于2009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日与某公司续签派用员工协议书,后又由西安客运段于2012年12月24日与某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西安某局承认其为用工单位,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签上述劳务派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二被告所签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某公司先后于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某公司派遣原告到西安客运段从事商品售货员工作。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中,现原告基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被告西安某局工作。原告对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被胁迫所为,应属无效合同。2012年2月13日,西安某局信访办和西安客运段相关负责人联名出具协议书承诺:西安某局同意西安客运段给旅服车间(即旅行服务所)42名人员补缴2008年5月以前的“三金”。西安某局未完全履行该承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职期间,2007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由综合服务部缴纳,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某公司缴纳,2008年4月之前原告的其他四险未予缴纳。另查明,旅行服务所和综合服务部隶属于西安客运段,西安客运段隶属于西安某局,旅行服务所和西安客运段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综合服务部为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健康证、协议书,被告西安某局提供的派遣协议、原告养老缴费记录、综合服务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在西安某局西安客运段从事随车销售工作期间,旅行服务所一直对原告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旅行服务所系西安某局的下属内设机构,故依法认定此期间原告与西安某局存在劳动关系,西安某局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30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西安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分别从2000年1月、2003年8月、2004年1月及2006年2月开始补缴,故被告西安某局应为原告补缴从上述时间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相应保险费。被告西安某局以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原告2007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已经缴纳,原告相应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服务部未对原告履行实际用工义务,西安某局仅以综合服务部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为由抗辩原告与综合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西安某局从2007年12月31日起对其下属的乘务员、厨师、服务员及列车售货员等岗位实行劳务派遣管理与法不悖,西安客运段和旅行服务所与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称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从2007年12月31日起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应由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原告与西安某局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已于2007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要求西安某局支为其补缴2007年12月30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吴某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驳回原告吴某其余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某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西安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