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定民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316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因修建学校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元,约定利率为3%,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15000元,下欠本金及利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四支,证明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2月27日、1999年4月5日、1999年2月11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元,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定边县农村集体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书,证明白苍、白吉兴于1999年2月27日、1999年4月5日、1999年2月11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元,系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所用;2、收条二支,证明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3日给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2002年2月2日给原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情况: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三支,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因修建学校于1999年2月27日、1999年4月5日、1999年2月11日由时任村支书的白苍、村主任的白吉兴出具借据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元,约定利率为3%。被告于2001年12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02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白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约定利息偏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30‰应予调整。被告已于2001年12月23日偿还10000元,2002年2月2日偿还5000元在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兑付时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