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巴东县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被告人陈某甲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鄂巴东刑初字00081-1号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巴东刑初字00081-2号刑事裁定书,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涂启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广东籍男子范某甲(另案处理)相识。2010年10月的一天,范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加入由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省贵港市鼓吹的“资本运作”、“阳光工程”、“等腰梯形”等虚假理论的传销组织,发展其亲朋好友陈某乙、胡某甲、向某甲等人出资加入该组织。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与范某甲识破该骗局,林某甲携款出逃。被告人陈某甲与范某甲等人秘密商议决定,继续沿用林某甲使用的其诈骗手段,谋取钱财。2011年4月,湖北省潜江市居民张某甲受骗缴纳现金69800.00元,其得到返利19000.00元;2011年7月,巴东县信陵镇居民向某乙受骗缴纳现金70000.00元,其得到返利19000.00元;2011年9月,巴东县东壤口镇居民李某甲受骗缴纳现金69800.00元,其得到返利190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甲等人实际骗取张某甲等人现金1526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40000.00余元。侦查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主动部分退赃20000.00元;审理中,被害人张某甲获得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退赔赃款50800元,被害人向某乙(张某乙之夫)获得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退赔赃款51000元,被害人李某甲获得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退赔赃款50800元。上述三被害人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详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巴社矫审前评字(2013)53号《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胡某甲、史某、向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因被他人所骗,为弥补其经济损失而采用同样手段诈骗其亲友,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所诈骗的被害人的现金予以全部退赔,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诈骗现金1526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50800元、向某乙51000元、李某甲50800元(均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朱 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