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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徐声月与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声月,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徐声月,男,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东莞市厚街远邦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文庆松,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琴,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庆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超,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颖,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声月诉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骏利公司”)以及骏利公司反诉徐声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庆松、陈巧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庆松、陈巧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声月诉称:徐声月是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骏利公司是从事纸品机械生产、销售及维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徐声月与骏利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徐声月负责把骏利公司的机械设备运输到其指定的收货人处,托运费先由徐声月垫付,后由骏利公司支付给徐声月。从2012年8月开始,徐声月与骏利公司之间基本没有业务往来,但骏利公司拖欠徐声月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共七笔托运费未支付,扣除三笔回扣费2800元,骏利公司共计拖欠徐声月托运费40400元。经徐声月多次催促,骏利公司尚未支付运费。骏利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徐声月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声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骏利公司立即向徐声月支付托运费40400元;2.骏利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给徐声月,暂计至2013年9月1日为2484.6元(40400元×6.15%);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骏利公司承担。被告骏利公司辩称:徐声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以远邦物流公司起诉,徐声月与案涉的运费没有关联。骏利公司委托远邦物流承运货物,其中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切纸机在远邦物流公司运输驶至广昆高速公路途中,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运输货物的两名货车司机死亡,且骏利公司托运的部分机械设备均已报废,导致骏利公司损失为186099.8元。根据托运单备注第四点的约定,应由远邦物流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骏利公司不仅不需支付运费,还应由徐声月赔偿经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由于发生事故,该笔运费8500元应当扣除,骏利公司实际未支付��费为31900元,但这些运费应当从徐声月或远邦物流的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骏利公司反诉诉称:骏利公司系以生产、销售及维修纸品机械为主的企业法人,徐声月系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徐声月提供的格式合同--《YB远邦物流托运单》,双方在“备注”栏中明确约定:“……4、货物请如实申报价值,并参加投保,已保险货物在人为或事故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由我部负责赔偿,未投保者,按损失货物部分运费1-3倍赔偿。5、本单经双方确认签名有效……”。按照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及运输合同的目的,骏利公司待徐声月将相关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后,才向徐声月支付相关的运费。2012年5月31日,骏利公司(乙方)与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现就甲方向乙方购买AC节能型单瓦电脑双刀切纸机配直出吊篮式堆码收纸台,数量:壹整套,总价: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已税价……一、乙方负责设备运输到甲方途中的运输费用……二、付款事宜:1、预付定金总货款10%……2、货款未付清之前,机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2年7月30日,骏利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徐声月以汽运方式运输至成都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宏业大道南段17#的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YB远邦物流托运单》(单号:*)。2012年7月31日,按以往的惯例,由徐声月以投保人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货票运单号码为*的托运单上的货物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骏利公司,保险单号:*,但保险金额仅为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8月2日04时52分,由刘某某驾驶、承载案涉货物的渝C6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79KM+250M路段时,与李国新驾驶桂K7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案涉货物严重受损。2012年8月3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2日,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的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报告编号:FSXC-TBDG-HY1208001),明确“定损金额人民币93820.30元、理算金额人民币53228.36元、残值人民币3110.15元、建议赔偿金额人民币53200.00元”。由于保险金额仅为人民币300000元,导致投保比例为88.24%。2013年3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向骏利公司理赔了53200元,导致骏利公司仍有37510.15元损失得不到赔偿(定损金额93820.30元-残值3110.15元-理赔金额53200.00元=37510.15元)。骏利公司认为,徐声月未足额为案涉货物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徐声月的过错造成的,导致骏利公司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根据双方在《YB远邦物流托运单》中有关“货物请如实申报价值,并参加投保,已保险货物在人为或事故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由我部负责赔偿……”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货物的毁损不属于免责事由的范畴,因此,徐声月应对案涉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骏利公司剩余的损失37510.15元及相应的利息应由徐声月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骏利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徐声月赔偿人民币37510.15元及相应的利息前,骏利公司有权拒付徐声月的运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骏利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徐声月赔偿骏利公司损失37510.15元;2.徐声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骏利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7日为37510.15×6.0%/365×268=1652.5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徐声月承担。原告徐声月针对反诉辩称:一、徐声月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骏利公司因没有对自己所托运的货物做好相应的包装,存在明显的过错。骏利公司称徐声月未足额为案涉货物投保,损失主要是由于徐声月的过错造成的,导致骏利公司的损失得不到足额的赔偿,与事实不符。首先,在徐声月与骏利公司运输合同关系中,为涉案货物投保是骏利公司的义务,而非徐声月的义务。因为在双方所确认的托运单中“备注”第4项已明确约定:“货物请如实申报价值,并参加投保”,其明显表明为涉案货物投保系作为托运人的��利公司的义务,而非徐声月的义务。其次,涉案货物的投保实际是徐声月受骏利公司的委托所代理进行的投保。事实上,在徐声月与骏利公司建立承运关系以来,货物保险的办理一直都是由骏利公司委托徐声月进行。本案中也不例外,先是由骏利公司将涉案货物的保险费900元交由徐声月,后是徐声月按其要求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价值300000元的保险。所以,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投保及投保金额均是由骏利公司自己决定的,而非徐声月所决定的。如因投保金额过少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则只能由委托方骏利公司承担,而与徐声月无关。第三,在双方所确认的托运单中“备注”第4项已明确约定:“货物请如实申报价值,并参加投保”,托运单中明确写明是“货物的价值”而非“货物的价格”。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经骏利公司所提供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实际价值则只有9万多,而并���35万。同时,骏利公司与他人所交易的货物的价格到底多少,徐声月也无从得知。所以,骏利公司认为徐声月没有按货物的价值来购买保险没有任何依据,情理上也说不过去。相反,对于本次事故货物的损害,骏利公司却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徐声月、骏利公司双方所确认的《远邦物流托运单》中备注第2项已明确约定:“货物须按规定包装完好,因包装不善引起货物的损坏,本部不负责任。”骏利公司明知自己所托运的货物应按托运的要求包装完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第3.1、3.3、3.4项的规定,托运的货物包装应符合国家或专业标准;没有包装标准规定的货物,应根据货物的重量、性质、运输距离等条件,按照运输要求做好包装,保证货物安全。可本次事故中,骏利公司所交由徐声月托运的货物是大型机器设备��且要从广东运输到四川,如此遥远的路程,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托运过程中会有因运输车辆的颠簸而导致机器或设备发生碰撞的可能或风险。依照常理托运人一般是要对这些机器设备采取专门外包装的安全防护。可骏利公司为省下这点费用,抱着侥幸的态度放任此风险,仅是用“透明塑料膜”进行包装(见《公估报告》第2页),因此导致所托运货物被撞风险明显增大,其对本次事故导致货物的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二、骏利公司所托运货物的差额损失,完全是因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和放弃所致,而非徐声月原因所致。众所周知,货物投保的目的是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中骏利公司在将货物交由徐声月托运之前就依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其初衷就是在投保货物出现了约定的险种后,骏利公司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部的损失。可本案中,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居然以《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排除了骏利公司对于其他侵权人导致货损部分的保险请求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对于货损的赔偿责任。该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无效。另外,如该约定得以实施,其将直接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丝毫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不公平的后果。而骏利公司无视上述无效和不合理、不公平的约定,居然同意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其行为也只能视为其已放弃自己对保险公司的权益,依法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其不利的后果。三、证据上,即使承认骏利公司可以向徐声月主张权利,骏利公司以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公估报告》来作为自己所受损失的证据来向徐声月主张赔偿,也不充分。首先,在委托形式上,骏利公司所提供的《公估报告》是骏利公司和保险公司为解决理赔事宜时,由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只能约束骏利公司和保险公司,而对徐声月没有约束。所以,该报告只能对骏利公司和保险公司有效,而对徐声月无效。该报告中所例评估的具体项目大部分都不在骏利公司自己所提供的,在事故发生之后即2012年8月14日,在保险公司和骏利公司代表现场对涉案撞损机器进行清点所形成的明细中。导致该《公估报告》所评估出来的价值明显大于骏利公司货物实际受损的价值。所以,该《公估报告》不真实。另外,该《公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和骏利公司自己所提交索赔的评估价格基本一致,评估机构根本没有对受损机器及设备价格进行独立的判断,不具有独立性。所以,骏利公司现以该份《公估报告》来作为自己所受损失的证据来向徐声月主张赔偿,证据不充分。当然,如果被评估物不存在,则只能由骏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徐声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存在过错的是骏利公司对所托运的货物没有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至于骏利公司所托运货物的的差额损失,完全是因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和放弃所致,而非徐声月原因所致。所以,徐声月请法院依法驳回骏利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厚街远邦货运代理服务部系徐声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货运代理服务。徐声月与骏利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骏利公司委托徐声月将机械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双方在托运时签订《远邦物流托运单》,托运单上备注处有:“1、托运人应如实申报货物品名,严禁夹带国家违禁或走私物品。2、货物需按规定包装完好,因包装不善引起货物损坏,本部不负责任,承运货物本部不拆箱检验,只计数量,不负责内容,货物总价值3%内属正常运输损耗。3、托运人应准确提供货物的总体积和数量,若有少报或漏报行为,造成我部运输超载罚款或车辆受损,由托运人负责我部损失。4、货物请如实申报价值,并参加投保,已保险货物有人为或事故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由我部负责赔偿,未投保者,按损坏货物部分运费1-3倍赔偿。……”托运单上还填写了地址、电话、货物品名、件数、包装、运费、备注了投保金额等内容。徐声月主张,骏利公司有2012年4月25日、5月16日、7月3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15日、8月27日委托运输的运费没有支付,运费分别为7200元、3500元、3000元、8200元、8500元、7000元、5800元,扣除回扣费用,运费共计40400元。骏利公司则主张,2012年7月30日托运单(单号为0062196)所涉及的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徐声月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货物严重受损,徐声月未依约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故该笔运费8500元不应支付,骏利公司实际未支付运费为31900元;又主张运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认为徐声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单号为0062196的托运单所涉运输,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宏业大道南段17#,货物品名为切纸机,货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投保人为东莞市厚街远邦货运代理服务部,被保险人为骏利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012年8月2日,徐声月所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运输上述货物,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79KM+250M路段时,与李国新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刘某某及���客刘武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国新驾驶车辆违反有关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当天,骏利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将受损货物运回了骏利公司进行检测维修。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对2012年8月2日的货物受损事故进行评估,出具了《公估报告》,内容有:出险货物存放于被保险人公司内,机器外面由透明塑料膜包裹,现场可知报称出险机器多处受损,部分部件变形、断裂,公估人员汇同被保险人代表对出险货物进行开包检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相关规定,经双方调��达成被保险人需承担此起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对此起事故中造成的切纸机损失承担损失金额7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就此起事故向保险人索赔的金额为186099.8元;评估损失金额为93820.3元,残值为3110.15元,投保比例88.24%,保险责任内的损失金额=(评估损失金额-残值)×投保比例×责任比例=(93820.3元-3110.15元)×88.24%×70%≈56029.85元,绝对免赔额=5029.85元×5%=2801.49元,建议赔偿金额=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总额-绝对免赔额=56029.85元-2801.49元=53228.36元;公估结论为:此起货物受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评估财产损失基础上扣除残值、免赔额等情况后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3228.36元;鉴于被保险人愿意接受实际赔偿金额53200元结案,故此次事故的建议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3200元。骏利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53200元作为涉案保险事故全部损���索赔金额的理算赔偿金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骏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53200元。之后,骏利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剩余35%的保险金共计28646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公估报告核算出的赔偿金额为53228.36元,与骏利公司同意接受的赔偿金额53200元差距微小,骏利公司同意以53200元作为理算赔偿金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在赔付后,骏利公司不应再基于涉案保险事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其他权利,故驳回了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声月提交了一份损失清点表的复印件,主张该份清点表系事故发生后,骏利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清点时形成,但公估报告中的损失评估表与该份清点表内容不完全一致,故认为公估报告的评估不可信。骏利公司则主张,公估报告是在损失清点表之后形成的,清点时可能会有遗漏、改正,个别项目有出入也是合理的,最初骏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是过低的。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到:损失清点表的原件存放在公估公司,在发生货物损失后,先由骏利公司列出损失清单,再由公估公司人员与骏利公司人员一起在现场清点核实损失情况,损失清点表备注处内容系公估公司人员所写,如果在清点时发现没有损失,则会将这个项目打叉划去��保险公司认为损失清点表与公估报告中的损失评估表是基本一致的,清点后公估公司再根据损失清点表制作公估报告的损失评估表,保险公司最终以公估报告中的项目为准计算赔偿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对账单、托运单、损失清点表,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托运单、太平洋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公估报告、确认书、东莞银行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骏利公司将货物交给徐声月运输到指定地点,由骏利公司支付运费,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对于2012年7月30日托运的货物,由于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严重损失,且徐声月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声月没有将托运货物安全运���到骏利公司指定的地点,没有履行此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故徐声月要求骏利公司支付该笔运费8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利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的运费为31900元,但认为徐声月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且认为骏利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主张运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本案所涉运输为公路运输,非沿海、内河货运,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徐声月的主张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故对于骏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声月要求骏利公司支付已完成运输活动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骏利公司应当向徐声月支付运费31900元。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骏利公司可以随时支付运费,徐声月也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而骏利公司至今未向徐声月支付运费,给徐声月造成利息损失,骏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声月要求骏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徐声月没有提交起诉前向骏利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的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徐声月在承运骏利公司交付货物的过程中,由于司机的主要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货物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徐声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根据评估对骏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徐声月主张公估报告不真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的内容,且公估报告并不存��程序违法、缺乏资质等情形,故本院依法采信公估报告的内容,确定货物损失额为93820.3元,残值为3110.15元。骏利公司要求徐声月赔偿货物损失,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徐声月承担违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只有在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托运单上也注明了“已保险货物有人为或事故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由我部负责赔偿”,涉案货物是否足额投保,投保比例多少,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均不能免除徐声月的违约责任,且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便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徐声月以投保金额不足、骏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等为由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徐声月主张骏利公司未对货物采取标准的包装,存在过���。托运单中备注的“货物需按规定包装完好,因包装不善引起货物损坏,本部不负责任”,但本案中并非因包装不善引起的货物损坏,而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T9174--2008)第3.3条规定的“运输包装应确保在正常的流通过程中,能抗御环境条件的影响而不发生破损、损坏等现象,保证安全、完整、迅速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是对在正常的流通过程中货物运输包装的要求,而本案引起货物损坏的原因为交通事故,并非在正常的流通过程中。双方对于货物包装要求没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货物的包装应符合通常要求即可。作为托运人的俊利公司,在托运前已采用透明塑料膜包装,该包装是符���《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第3.3条规定的“车辆正常行驶期间能抗御环境条件的影响而不发生破损”的要求的。因此,徐声月主张骏利公司在货物包装上存在过错而免责,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骏利公司要求徐声月赔偿损失37510.15元(货物损失额93820.3元-残值3110.15元-保险金5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骏利公司要求徐声月赔偿损失即是要求徐声月承担违约责任,而再主张赔偿款的利息,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声月支付运费3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运费31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徐声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510.15元。三、驳回原告徐声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声月承担112元,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24元;反诉部分受理费390��(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声月承担374元,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