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用生、任桂枝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用生,任桂枝,任二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用生,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桂枝,系任用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二锁,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保廷。上诉人任用生、任桂枝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4年元月12日,原告与太仓村原第七生产队达成买房协议。太仓村原第七生产队将平房二十二间作介4230元卖于原告。1988年4月17日,原告对自己购买的上述房产进行了确权登记,取得了太仓村第03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中注明四至:东任高喜,西路、南场、北闲地。备注:此表总面积以14.45×9.25+15.15×10.3=总面积。即原告购买的生产队南房比北房长且该宅院东边从南向北量10.3米范围以内的部分向东凸出0.7米。凸出的部分与任立武南房后墙紧贴。其后被告继承了任立武在该处的房产。原告也对购买的生产队房子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原告宅院改为座北朝南。其后原告又购买了位于原告宅院与被告厕所之间的牛彦平碾棚(牛彦平是继承的任继成的碾棚),但该碾棚宅基并未过户登记。2010年10月30日涉县人民政府批准了原告占用自己宅院北边,被告厕所西边,与原告宅院紧邻的空闲地21.25平方米作为宅基地。2011年农历8月原告开始再次翻建。翻建后宅院的座向仍然是座北朝南,但翻建成了现两个毗邻的宅院。现原告所建的东院房屋向东与被告和任高喜房屋紧贴,北与被告厕所相邻。在原告再次建造两个宅院过程中,被告以其房滴水和原告东院北房后出檐等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曾阻拦原告建房。期间,被告与原告之子任明书进行过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原告为了尽快将房建起,在被告南房后墙外靠西边的地方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暂留出了一块空地(夹道),但旧根基还在。其后,原、被告经村调委调解未果。2012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9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被告任用生申请对2011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署名宋六子(的)、任明书处的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协议书署名宋六子(的)、任明书处指纹不能做出是否宋六子(的)、任明书所留的准确结论。原审认为,原告原来买太仓村第七生产队宅院时,第七生产队的东房凸出的部分就与被告继承的任立武南房后墙紧贴并无夹道,再从原、被告使用证中内容来看,双方宅基使用证也无特别注明双方有夹道。被告继承了任立武的房产,本应按双方宅基使用证确权的使用状况继续使用,却在原告建房时进行阻拦,使原告留出空地,这不仅与法不合也与长期使用习惯相矛盾,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阻拦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尽快将房建起,在被告南房后墙外靠西边的地方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暂留出了一块空地(夹道),现原告行使该空地(夹道)使用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建东院北房后被告厕所的地方,属太仓村集体的土地,原告为保护墙体免受雨水浸蚀,向北出檐20公分,并无不当,且对被告未造成侵害。现被告阻拦,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9月27日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合法处分,法院依法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自愿达成协议,应履行协议,经办人宋六子、任明书予以否认,且协议上署名宋六子、任明书处指纹经鉴定机构鉴定对宋六子、任明书留的指纹不能做出准确结论,故其所辩不能成立。遂判决:一、原告任二锁行使自己宅基范围内空地(夹道)的使用权,被告任用生、任桂枝不得阻拦。二、原告任二锁东院北房向北出檐20公分,被告任用生、任桂枝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料、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任用生、任桂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2011年10月23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任二锁盖房,东边占用了上诉人的滴水,给上诉人留出房后的滴水50厘米,所以说任二锁不能再占用。2、任二锁房出檐,协议上为10厘米,涉县法院判决他出檐20厘米与协议不符。3、鉴定结论为指纹纹线不清,不能完全确定是或不是宋六的、任明书的指纹,涉县法院判决协议不真实,不能排除指纹不是宋六的、任明书所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的,因为协议已经履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为相邻纠纷是否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双方就相邻纠纷签有《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上的署名宋六子(的)、任明书非其本人书写,所捺手印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宋六子(的)、任明书所留指纹未能做出准确结论,不能证明该指纹系宋六的、任明书所捺,上诉人所举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用生、任桂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