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村委会与刘根福、刘继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村委会,刘根福,刘继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47号原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村委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翔,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水峪村法律顾问,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刘根福,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水峪村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刘继福,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水峪村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武少宁,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村委会与被告刘根福、刘继福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翔,被告刘根福、刘继福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宁,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村委会诉称,自1992年5月份开始,水峪村村委会与被告刘根福、刘继福的父亲刘三海签订水峪村耐火砖厂承包合同,由刘三海承包经营水峪村耐火砖厂,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合同的承包一直延续到1996年12月30日。此后刘三海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刘根福、刘继福在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村集体企业的一切设备、设施以及经营场所,并擅自私占乱建库房用于出租谋取私利,致使村集体企业受到严重破坏,村集体财产流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集体企业财产及经营场所,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村集体企业财产及经营场所、擅自私占乱建库房用于出租谋取私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给村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归还原告水峪耐火砖厂财产及经营场所共5.8亩;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81382元人民币;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2月16日提交的补充诉讼请求申请书,补充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腾出所有占用的土地;2、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占用土地的相关费用,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撤回该补充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刘根福、刘继福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占用4.1亩土地(一部分为1.8亩,另一部分为2.3亩)具有合法的依据。首先,被告占用耐火砖厂1.8亩土地是基于双方的协议合法占用。2004年被告刘根福与原告签订水峪村私营(个体)企业占地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占有原耐火砖厂土地的相关情况。被告合法占有耐火砖厂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不是侵权行为,原告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砖厂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应当予以驳回。按照2004年被告刘根福与原告签订的《水峪村私营(个体)企业占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实际占地(原耐火砖厂)1.8亩1198.8平方米,原告应每年向被告征收土地占用费,每亩1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其次,本案涉及的另一部分2.3亩的土地,是与水峪村耐火砖厂的1.8亩土地紧密连相连的同一宗土地。被告的父亲刘三海依据1996年的申请合法的占用,对该地的占用经过原告方的同意也经过相应的部门的审批同意。因此,原告对本案共计4.1亩土地的占用合法,原告对此范围的土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完全不能成立。其一,原告提出的损失测算办法无任何事实依据。原耐火砖厂在1996年底之后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厂中原有的两座砖窑,其中一座在2000年坍塌,另一座在2002年被环保部门拆除,厂房和工棚也在2002年倒塌。其二、原告提出的资产损失额亦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水峪村耐火砖厂资产损失表》中提及的所有资产损失额为39693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原耐火砖厂是否拥有该表中的资产。另外,对于该资产的价值也不能由原告随意确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刘三海于1992年5月20日签订的水峪村耐火砖厂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内容,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为1.8亩。1994年1月1日,原告与刘三海又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水峪村耐火砖厂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底。协议到期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收回该砖厂,此后一直刘三海实际占用。2004年,被告刘根福与原告签订的水峪村私营(个体)企业占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根福实际占地(原耐火砖厂)1.8亩(1198.8平方米),原告每年向被告征收土地占用费,每亩100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协议签字后生效,国家政策无调整,可延续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1996年1月26日,被告刘根福向原告提出占地申请,申请在村办耐火厂旁边占用非耕地2.3亩,新建耐火厂一个,原告盖章同意。1998年11月30日,太原市迎泽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迎计经字(1998)72号《关于同意水峪村补办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太原市迎泽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刘根福新建根福耐火材料厂。后被告向郝庄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呈送《山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申请表》,申请建设耐火材料。迎泽区郝庄乡人民政府、郝庄乡规划建设管理站、迎泽区环境保护局以及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均在《山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被告刘根福新建根福耐火厂。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共计4.1亩,由上述两部分组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峪村耐火砖厂承包协议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水峪村耐火砖厂第三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提供的水峪村私营(个体)企业占地协议书、占地申请、关于同意水峪村补办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山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申请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4.1亩集体土地,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1.8亩,一部分是2.3亩。其中1.8亩的土地,历史上是两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所占用,两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刘根福与原告签订了占地协议书,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虽被告未按约缴纳占地款,但被告未依约缴纳占地款的行为从法律上被告构成违约,并不构成侵权,原告可另案主张。另外的2.3亩,如前所述,两被告占用该2.3亩地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诉两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归还原告水峪耐火砖厂财产及经营场所共4.1亩的诉讼请求。但两被告占用2.3亩的集体土地,未与集体达成任何占地费用的协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用大量的时间为双方调解无果,原告也未提出土地使用费的相关评估鉴定申请,本院无法确定2.4亩土地的占用费用,考虑比照诉讼中原告公布的新的占地标准(每亩每年2000元,1998年批复结束至今未15年)判决两被告占用2.3亩土地应付的费用6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福、刘继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村委会土地使用费6.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2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45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丽欣审判员 赵雪梅审判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双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