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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清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清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永昌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份相识,同年6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009年12月2日我与被告到永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后,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十分草率,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谈婚,同年6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女徐雅娇,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到永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经常打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7月被告徐某某因务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孩子徐雅娇现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永昌县水源镇东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孩子徐雅娇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9月份,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特别是2011年7月,被告徐某某因务工外出后就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至今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徐雅娇应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孩子徐某某(女,2009年3月28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俊泰代理审判员  孟兆龙代理审判员  杨昌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