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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瑞美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刘瑞美,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美诉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学林、闫芳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美之委托代理人徐迎伏、被告百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7号楼103户房屋,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前交房,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依约支付房款,但被告直到2012年9月10日才交房。原告接收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277.69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延期交房通知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交房,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封闭阳台,要求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3、2009年冬天施工期间,因天气严寒,温度持续低于零下五度左右,因此导致整个凯旋城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违约天数应为803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另外,被告曾于2010年2月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告知原告由于气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延期两个月交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7号楼103户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05767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2012年9月2日,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房屋将于2012年9月10日正式交付。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接收房屋。被告提交2010年1月7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青建管质字(2010)2号通知、快递单及延期交房通知各一份,主张由于天气原因,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延期交房60天,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称没有收到延期交房通知,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房款收据等、被告提交的文件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0日,按房款605767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2277.69元(605767元×863天×0.0001)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并已通知原告延期交房,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瑞美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22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57元,均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