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周维志,男,生于1948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吴某甲经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又名吴诗青);2001年10月4日生育次女吴某丙;2003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丁,婚后,杨某某与吴某甲夫妻感情一般,自吴某丁出生后,杨某某身体虚弱致夫妻生活不适。为此,夫妻二人开始闹矛盾有意见,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6年3月发生争吵后,杨某某便外出务工,三个子女在家跟随吴某甲的母亲一起生活。2007年的时候,因原有老房垮塌,吴某甲出资7,000元在老家购买了一通房屋居住。至2011年7月,杨某某起诉与吴某甲离婚,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判决不准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之后,杨某某与吴某甲仍互不联系。2012年5月3日,杨某某又起诉与吴某甲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再次判决不准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之后,杨某某与吴某甲之间还是没有联系。现在,杨某某与吴某甲的长女吴某乙、儿子吴某丁在三元小学读书,次女吴某丙随杨某某生活在县城城南完小读书。2013年8月27日,杨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与吴某甲离婚,并自愿抚养女儿吴某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杨某某与吴某甲在婚姻生活中未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关心不够,长期不在一起同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夫妻关系不能和好.杨某某已两次向法院起诉与吴某甲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不能和好。杨某某再次诉请与吴某甲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杨某某与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现杨某某自愿抚养次女吴某丙,而吴某甲主张三个子女均由杨某某抚养,结合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杨某某与吴某甲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双方均应承担抚养教育的责任。故次女吴某丙由杨某某抚养,长女吴某乙,儿子吴某丁由吴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同时杨某某还应适当支付长女吴某乙的抚养费。至于吴某甲主张由杨某某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乙(生于1999年11月11日)、儿子吴某丁随吴某甲生活,由吴某甲承担主要抚养责任;婚生次女吴某丙随杨某某生活,由杨某某承担抚养责任;同时杨某某从2013年10月起按月支付长女吴某乙的抚养教育费300元至长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即小孩的抚养费用过低,同时我多年在家抚养小孩,照顾老人,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给予经济补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小孩,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在外务工所得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吴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不够,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夫妻关系不能和好.杨某某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吴某甲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不能和好。现杨某某再次诉请与吴某甲离婚,原审认定杨某某与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正确。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审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及对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确定次女吴某丙由杨某某抚养,长女吴某乙,儿子吴某丁由吴某甲抚养,并由杨某某按月支付长女吴某乙的抚养教育费3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对吴某甲上诉称要求由杨某某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吴某甲主张尚有共同财产未作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