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庆元、阳顺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庆元,阳顺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元,男,汉族,住临桂县临桂镇被告阳顺安,男,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与被告朱庆元、阳顺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元、阳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发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朱庆元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多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多份,其中部分由阳顺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加速折旧费、违章罚款等共计2111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庆元支付原告租金、加速折旧费、违章罚款等21115元及违约金6335元,共计27450元;2、判令被告阳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庆元、阳顺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桂CHF3**号凯美瑞牌汽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原告于即日11:00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8500(元/月)6000公里,被告已交租金5000元;被告交押金5000元,待租期届满或双方协议解约后,在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可依照本合同及附件规定扣除相应费用,剩余押金应及时退还被告;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车辆发生各种事故的,因此造成车辆停驶、修理、加速折旧(按租赁车辆事故维修费用总额的40%收取)、租金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如被告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的有关手续,则由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承租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方缴纳租金,逾期按每天1%(租金总额)缴纳滞纳金等内容,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同时,被告阳顺安自愿为朱庆元的租赁行为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朱庆元使用。2012年9月24日,被告驾驶桂CHF3**牌号轿车在灵西路铁路口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时未观察前方情况,将车辆驶向施工地基下方,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庆元负全部责任。事后,朱庆元将车运往桂林企沃汽车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11月16日车辆修复完毕,总计花费21438元,桂林企沃汽车有限公司为此开具发票一张,但被告于当月19日才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朱庆元被罚款200元,系原告代为缴纳,并当庭出示罚款收据一份;另,该车的修理费用已获保险公司理赔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科鲁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R88**,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于即日18:27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300(元/日)200公里等内容,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及押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月25日17:00还车。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奥迪A6L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HF9**,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于即日17:28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700(元/日)200公里等内容,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及押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年10月2日还车。2012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本田锋范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B89**,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于即日17:44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260(元/日)200公里等内容,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及押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年10月3日19:51分还车。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三菱翼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HF7**,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于即日14:55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300(元/日)200公里;承租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方缴纳租金,逾期按每天1%(租金总额)缴纳滞纳金等内容,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及押金。同时,被告阳顺安自愿为朱庆元的租赁行为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年12月4日还车。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桂CHF3**号汽车押金与租金各5000元;8月13日支付5000元;9月12日支付5000元;10月23日支付5000元;11月9日支付10000元;11月23日支付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已付款,应按合同签订及还车先后,结合付款时间依次充抵租车费用;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罚款收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五份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共计向原告租赁五台汽车,其中桂CHF3**号汽车从2012年7月19日起租,期间被告因驾驶不慎将车损坏,同年11月16日车辆维修完毕,19日交还原告,依双方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停驶租金、加速折旧(按租赁车辆事故维修费用总额的40%收取)、违章罚款等费用,故被告应为桂CHF3**号汽车付租金8500元/月×4个月=34000元、罚款200元、加速折旧费21438元×40%=8575元,共计42775元;桂CR88**号汽车,被告从2012年9月24日起租,次日还车,租赁一天,其应付租金300元;桂CHF9**号汽车,被告从2012年9月25日起租,次月2日还车,租赁七天,其应付租金700元/天×7天=4900元;桂CB89**号汽车,被告从2012年10月2日起租,次日还车,租赁一天,其应付租金260元;桂CHF7**号汽车,被告从2012年10月14日起租,12月4日还车,租赁51天,被告应付租金300元/天×51天=15300元。本案所涉的五份汽车租赁合同中,虽租车人均系被告朱庆元,但被告阳顺安仅为桂CHF3**号与桂CHF7**号汽车的租赁合同作担保,故本院应划清各合同的履约情况,以便明确每份合同中各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五辆汽车的租赁期间依次为:桂CHF3**号汽车,从2012年7月19日至11月19日;桂CR88**号汽车,从2012年9月24日至25日;桂CHF9**号汽车,从2012年9月25至10月2日;桂CB89**号汽车,从2012年10月2日至3日;桂CHF7**号汽车,从2012年10月14日至12月4日。按照原告主张的以合同签订及还车先后为前提,结合付款时间依次抵扣的费用清算原则,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被告共计支付20000元,当时被告仅租赁桂CHF3**号一台汽车,故此20000元只能充抵该台车的租赁费用;2012年10月23日与11月9日,被告又相继支付15000元,当时被告又分时段租用原告的桂CR88**号、桂CHF9**号、桂CB89**号三辆汽车,且均已还车,该15000元应优先清偿此三台车的租金,即为300+4900+260=5460元,抵扣后结余954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最后支付5000元,而桂CHF3**号汽车于当月19日还车,故被告的已付款应先充抵该车的租金、罚款、加速折旧费等费用,加上之前已付过的20000万,对于桂CHF3**号汽车的租车费用,被告仍欠原告42775-20000-9540-5000=8235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将桂CHF7**号汽车归还,其又另欠该车租金15300元未付;综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桂CHF3**号与桂CHF7**号汽车租车款23535元,现原告仅主张211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其要按每日1%给付滞纳金,此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只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21115×30%=6335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动要求调整违约金,其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顺安的担保责任问题,其承诺为桂CHF3**号与桂CHF7**号汽车的租赁合同作连带担保,现承租方朱庆元未能全面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给付义务,拖欠原告租车款及违约金,被告阳顺安按合同应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元应给付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金21115元。二、被告朱庆元应向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335元。三、被告阳顺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庆元、阳顺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 陪 审员 郝总路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兼)书记员 唐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