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乐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某某诉称:我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正月我与张某一起回其老家办婚礼后,张某就一直没有回来,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张某离婚。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松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婚后30天即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五、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及回被告娘家办酒席后一直未归的事实。证据六、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8日经该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2013年9月27日对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松店村村长刘传江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乐某某与张某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回云南老家办婚礼后就一直未归。乐某某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不持异议。本院对乐某某提供的六组证据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乐某某与张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正月两人同回云南,即张某老家举行婚礼,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不愿再回六安生活,经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张某也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5月6日乐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前相识不久即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数月即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乐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