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明与许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许允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周明。被告:许允富。原告周明与被告许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明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许允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违约金等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许允富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允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许允富向原告周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被告许允富出具12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允富未予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允富向原告周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允富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允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允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