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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录平,被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范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范知昊,现随陈某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范某因在陈某包中发现避孕套而怀疑陈某有外遇,申请亲子鉴定并提供一份录音光盘,陈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一审、二审庭审中,范某坚持离婚,陈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咯,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怀疑其儿子与其无亲子关系,为证实被告有婚外第三者,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并提供一份录音光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录音中被告的言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本不牢靠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外在法院对被告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告知不配合鉴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仍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只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提交物品清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男孩范知昊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陈某上诉主要称,1、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我和范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经过长期了解才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对方在我处发现避孕套和对方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第三者的存在。我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是为了保护孩子,防止对孩子造成伤害。2、范某在兄弟分家时分得村西河沿一块空地,老家一套房子,凤凰小区一套单元楼,另外家中物品(详见一审提交的物品清单)。这些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3、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给双方举证期限不一致。范某主要辩称,1、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双方在婚前缺少了解,是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对方在婚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持续至婚后,陈某上班衣服口袋中随身携带避孕套,使我方对对方怀疑更加确定,并将对方与第三人录音、光盘提交至一审法院。双方自2011年3月就因感情不和开始长期分居,我方为了挽救婚姻多次找人从中调解,但对方无和好之意。并且对方有外遇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方向原审申请做亲子鉴定,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故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范知昊与我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适用法律完全正确。2、对方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上述财产均是我方父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应予以分割。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程序违法问题。故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婚后经常吵架,范某发现陈某上班衣服口袋中随身携带避孕套,怀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又发现陈某与他人录音。录音中陈某的言辞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致使范某起诉离婚。一审中范某怀疑婚生子范知昊非自己亲生,向一审法院申请亲子鉴定。一审法院对陈某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告知不配合鉴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后,陈某仍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陈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不予认可,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给双方的举证时限尽管不一太致,但是范某少了几天,范某未提出异议,也并未影响行使举证权利,陈某据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