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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耿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某小区,采取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1号楼1单元301户于某某家中,翻动写字台抽屉等处,未窃得财物;随后又进入1号楼1单元402户程某某家中,盗窃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钱包内现金145元;随后又进入1号楼1单元401户薛某家中,翻动床垫、衣橱等处,未窃得财物;随后又爬入1号楼1单元501户辛某某家中阳台,准备入室盗窃时被辛某某发现后逃跑,后被抓获。所窃现金145元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失主于某某、陈某某、程某某、薛某、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款被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