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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高XX在柳州市城中区滨江西路某洗车店门前处,趁被害人朱X醉酒倒在路边昏睡之机,用小刀割破其右裤袋,盗走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告人高XX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的陈述、赃物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