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梁满意与邢飞、邢飞、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意,邢飞,李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865号原告梁满意,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飞,男,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被告李妍,女,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梁满意与被告邢飞、李妍、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满意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邢飞、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代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邢飞驾驶冀A52U**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51公里+200米变更车道时,与孙贵才驾驶的晋C162**小型轿车轻微刮擦(晋C162**是原告梁满意所有),造成冀A52U**小型轿车左侧与晋C162**小型轿车右前部轻微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才无责任。邢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950元。被告邢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52U**小轿车在��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邢飞驾驶冀A52U**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51公里+200米变更车道时,与孙贵才驾驶的晋C162**小型轿车轻微刮擦,造成冀A52U**小型轿车左侧与晋C162**小型轿车右前部轻微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才无责任。原告梁满意系晋C162**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的车损经新乐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为4570元,评估费为380元。被告邢飞系冀A52U**小型轿车的车主。车辆投保人是李妍,被保险人是李妍。被告邢飞和被告李妍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合理、合法,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梁满意所有的晋C162**号小型轿车因事故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二被告邢飞、李妍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二被告邢飞和李妍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冀A52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车损4570元,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8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故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邢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评估费380元应有邢飞承担。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邢飞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邢飞负担。评估费380元由被告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