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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国胜、洪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方国胜,洪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1号三楼328室。法定代表人:陈康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琳蓉。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胜。被告:洪健。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国胜、洪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国胜、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国胜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洪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被告方国胜与淳安县内任何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累计余额最高100000元人民币,被告洪健对原告的担保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代偿以后的利息约定为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代偿利息,且被告洪健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原告代偿的代偿款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代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代偿以后的利息)。2012年9月6日,被告方国胜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国胜因办厂需要资金,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6.5001‰,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国胜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方国胜代偿本金99910.95元,利息2061.74元,合计101972.69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未偿还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国胜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1972.69元,同时承担代偿款从代偿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支付代偿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4日为894元);2、判令被告方国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3、判令被告方国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被告洪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国胜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原件)、贷款还款凭证1份(原件)、银行进账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国胜代偿借款本息101972.69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方国胜、洪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方国胜、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方国胜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洪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方国胜、洪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方国胜支付代偿款以后,有权向被告方国胜追偿,被告洪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方国胜追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代偿后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洪健作为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方国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1972.69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4200元。三、被告洪健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方国胜负担,被告洪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国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