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黄国佳与黄同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佳,黄同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原告黄国佳。委托代理人黄能景。被告黄同佳。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佳诉被告黄同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能景和被告黄同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佳诉称: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座落广州市xx街xx号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118.871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被告两人共有,且各占1/2产权。从2004年购买之日起至今,首层全部均由被告使用;二层全部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均独立门口出入,互不影响。现双方年龄较大,为免日后产生纠纷,有必要根据房屋居住使用现状进行房产分割,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对广州市xx街xx号房屋进行分割析产,将上述房屋1/2产权份额即地下59.4355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其余1/2产权份额即二楼59.435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到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相关分割析产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同佳辩称:1、原告没有将购置涉案房屋的经济来源列出,会对如何分割析产造成争议。2、涉案房屋首层从来没有被被告及其亲人居住过,只是曾经有段时间租给他人使用,其租金用于生母朱丽琴治病及生活费用。3、原告所述“双方均独立门口出入,互不影响”及“原告多年来与被告协商析产分户之事均未果”完全是原告对于守望相助的亲情的忘却,为利益而歪曲事实。4、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按使用现状及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进行析产,但要求对公共楼梯通道、二楼以上的阁楼及南北面天台的公共部分进行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划分。如果原告同意在析产分得二楼产权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作价补偿,被告愿意放弃以上公共部位的使用权,只占有及使用首层产权面积,补偿的价格应该由被告认可,我方主张补偿价款为10万元。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号房屋是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该房屋为混合结构2层,建筑面积为118.871平方米,建基面积59.4355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59.4355平方米,原、被告各占1/2产权份额。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首层门口朝北,该门口旁边东侧有另一门口,该门口位置占首层门面约1米宽。从该门口进入为直上二楼及南面天台的楼梯通道,该楼梯通道占二楼宽度约1米宽位置。从该通道亦可进入二楼以上阁楼到达北面天台。经原、被告确认,二楼以上阁楼及南、北面天台面积均不在涉案房屋产权范围内;原告现居住于二楼,被告则使用首层房屋用于储存物品;原、被告曾共同使用过阁楼及天台,但现在通往二楼及天台的首层楼梯门口已由原告上锁,原告自行使用二楼以上阁楼及南、北面的天台;被告没有使用楼梯通道及二楼以上阁楼和天台;上述阁楼及南、北面的天台使用面积约60平方米。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首、二层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摇珠确定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经评估,广东南粤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涉案房屋首、二层交吉市场单价均为17500元/平方米,总价均为1040121元;不交吉市场单价均为12250元/平方米,总价均为728085元。原告与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评估过程中,被告向评估单位预交评估费用10200元,并表示同意自行承担全部评估费用。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请求按产权份额及使用现状分割房屋,被告亦答辩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割后,原告占有涉案房屋二楼,建筑面积59.4355平方米;被告占有涉案房屋首层,建筑面积59.4355平方米。由于经评估,涉案房屋首、二层的市场价格相同,故在房产分割过程中不存在折价补偿问题。至于评估费用,被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二楼以上阁楼及南、北面天台是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存在的,并不属于房屋产权范围。原、被告双方曾共同使用过上述部位,产生纠纷后对上述部位使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房产分割后,原、被告应对上述部位及楼梯通道如何使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维持共同使用状态。通过现场勘验及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首层门口东侧楼梯入口、楼梯通道占用二楼产权面积部分分别属于首层及二楼的产权范围,而该楼梯通道又是通行至二楼以上阁楼及南、北面天台的唯一通道,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楼梯通道占用各自产权范围内的部位应为对方通行提供便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号房屋1/2产权份额即首层59.4355平方米归被告黄同佳所有,1/2产权份额即二楼59.4355平方米归原告黄国佳所有;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黄国佳与被告黄同佳共同到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办理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号房屋产权分割及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568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评估费10200元由被告黄同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冬菊谢绮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