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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韩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沭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乔庄村。法定代表人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高波、被告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永、第三人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余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苏坤宇新能源科技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甲方可停止供应,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2月18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截止出具欠条当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材料总货款为991200元,已付款320000元,尚欠货款6712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3年元月30日前付50%,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支付货款14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12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8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正恒公司辩称:2012年6月28日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其余诉状中原告所诉不实,许长军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只是在上述合同中委托许长军签字,从未授权其它,在2012年6月29日我公司将江苏坤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本案的第三人承建,至于第三人有无和原告发生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发公司称:我公司认为该工程是由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转包给我公司进行承建,转包后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向我公司出售混凝土,我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许长军,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原告与我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该工程也全部是我公司进行建设,因此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许长军在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方就混凝土买卖进行结算总计为991200元,已付款320000元,在2013年3月份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宁将一辆车以150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现在还欠521200元。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指的违约金,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我们同意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但不同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它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福余公司与被告正恒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混凝土供应概况,1、工程项目名称:江苏坤宇新能源科技二标段,2、工程地点:沭阳县韩山镇强镇路南侧,……,七、违约责任,……,3、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甲方可停止供应,乙方赔偿甲方因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按应付价款的2‰/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12月18日,许长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陆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正,总计用量为991200元,已付款320000元,余款671200元(此材料用于韩山坤宇项目二标段,江苏坤宇新能源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许长军,双方约定还款计划,2013年元月30日前付50%,余款于2013年5月30前付清。2012年12.18日”。2013年3月26日,刘宁将其所有的苏G×××××帕萨特轿车一辆冲抵在坤宇新能源工程项目中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冲抵款为14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5312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许长军为江苏坤宇新能源科技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28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买卖合同一份、结算欠条一份、车辆抵账协议一份、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许长军进行了结算,本院对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2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许长军为第三人公司的人,第三人称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许长军为第三人公司的人,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第三人,第三人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许长军是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由许长军与原告联系交易并最后进行结算,被告仅提供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且即使涉案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而第三人提供的欠条上面并没有标明涉案的工程是由谁实际施工的。另外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涉案工程是以谁的名义施工,回答不清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将核实的结果告知本院,综上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以3356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3月27日起以1956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自2013年6月1日起以335600元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二来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结合许长军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欠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基数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2872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312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以3356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2013年3月27日起以1956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3年6月1日起以3356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2元。代理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其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