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五凤镇金箱村人,系福建达利园食品公司销售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客车沿神木县李家阴湾往杏花滩方向行驶至大桥中间时,将路上躺着的行人丁某某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由本院沙峁法庭调解处理,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诊断书,户籍证明以及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行车原则,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认罪,又能够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处理了善后事宜,故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拓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