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中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中有,日本电产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中有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中有及其指定辩护人汪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中有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兴二路中国箱包城路段,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在被害人陆某摔倒在地后,被告人江中有强行按住被害人陆某的颈部,抢走被害人陆某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平湖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958元。案发后,苹果5代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中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中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9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中有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抢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也可酌情对被告人江中有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中有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中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