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与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伟,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新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玉伟、姜新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3日,伟华公司提起诉讼称,2010年6-12月,新华联公司多次在伟华公司定作玻璃,现新华联公司尚欠79643.3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新华联公司支付欠款79643.30元及利息损失14000元,两项合计93643.30元。新华联公司在一审期间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实际欠伟华公司货款66702.40元,并非79643.30元,伟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双方之间业务的全部帐目已全部结清,新华联公司不欠伟华公司款项。原审查明,2010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新华联公司分20次在伟华公司定作玻璃相关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业务均是通过传真或捎送方式发生,20次业务涉及的总货款是216702.40元。第一次庭审时伟华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10日署名“韩娟”的欠条,证明截至2010年10月10日新华联公司欠货款66916元,新华联公司质证后认为,欠条中无新华联公司的公章,韩娟与新华联公司无关,不予认可。伟华公司称欠条出具后,新华联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23日又分两次定作了价值12727元的玻璃产品,对该两笔业务,新华联公司认可未付款。针对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新华联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马波”签名的收到三份承兑汇票后分别出具的收到条三份,其中2010年8月26日由“马波”签名的为复印件,汇票面额为50000元,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9日由“马波”签名的为原件,汇票面额均为50000元,用以证明马波作为伟华公司的业务员,已收到三份汇票,共计货款150000元,总货款216702.4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货款66702.40元。伟华公司认可马波是其业务员,但马波是社会业务员,不只为伟华公司代理业务,也为其它公司代理业务,因此马波收款的行为不仅是伟华公司的货款,也有其它公司的货款,三份汇票的款项与双方的业务无必然联系,应当以韩娟出具的欠条为据。新华联公司对马波不仅代理伟华公司的业务这一事实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新华联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加盖伟华公司印章的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29日的收款收据11份,共计款项216702.40元,证明已全额支付了货款,不欠伟华公司款项。伟华公司质证认为,11份收款收据不是新华联公司付款的证明,是新华联公司为财务管理需要,先用收款收据制作帐目,实际上新华联公司并未付款,且新华联公司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整个货款是分三次用汇票的形式付的,尚欠66916元,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因此新华联公司的意见不应采信。新华联公司另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落款单位为“临朐县伟华玻璃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两份,但该对账单未加盖双方的公章,双方对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也都不予认可。针对新华联公司二次陈述中付款方式的不同,一审法院向其询问详细的付款形式,新华联公司陈述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由马波持伟华公司的收款收据支款,新华联公司付款的形式为汇票和现金,马波持有的收款收据首先用汇票支付,汇票面额不足时用现金补足。但对于三份汇票是对应哪几份收款收据,新华联公司不能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期间,伟华公司申请到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马波意外去世后为处理工伤事宜所形成的相关材料,以证明韩娟系新华联公司的职工。该材料中有两份调查笔录,一份是对新华联公司供应部经理马延冬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马延冬陈述韩娟是新华联公司的会计。另一份是对韩娟本人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韩娟也陈述自己是新华联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与业务单位的对账及付款等工作,并约好与马波在2月28日对账,但马波没来。新华联公司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出于人情帮助为申请马波工伤事宜的善意之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伟华公司另申请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调取韩娟与新华联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中显示韩娟作为新华联公司的参保人在新华联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新华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新华联公司是为韩娟代缴保险,对于是否在新华联公司工作,需要回去核实。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的说明。伟华公司要求新华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新华联公司不予认可,伟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出具的材料、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材料、收款收据、对帐单、承兑汇票、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伟华公司与新华联公司之间存在玻璃定作业务及涉及的总货款数额216702.4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是新华联公司欠货款的数额。针对2010年10月10日以前的业务,伟华公司提供了由韩娟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数额为66916元,新华联公司对欠条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调取的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出具的材料足以证明韩娟系新华联公司的会计员,新华联公司陈述只是为韩娟代缴保险,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该公司与韩娟之间关系的情况说明。而且在伟华公司提供的欠条中也明确记载了“欠伟华玻璃款66916元”,因此认定欠条为有效证据,新华联公司对该欠款应予支付。新华联公司庭审中陈述了两种付款方式,一是汇票,二是现金,且具体操作方法为以收款收据为据,先用汇票,不足部分再以现金。在收款收据存在的前提下,马波每次接受汇票又向新华联公司另行出具收到条,而另外支付给马波的现金却无其它任何手续,新华联公司的这一陈述违背正常的业务往来规则,且新华联公司不能向法庭说明每支汇票具体对应的收款收据,既然新华联公司陈述收款收据是付款的证明,按正常的交易规则,马波没有必要再另行出具收到条。收款收据仅是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伟华公司要求新华联公司付款的一种催收方式,新华联公司实际付款、伟华公司实际接受款项需要另行出具接收手续。因此,对新华联公司辩称的以收款收据作为实际付款的证明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新华联公司提供了尚欠伟华公司款项的对帐单,虽然新华联公司不认可记载的欠款数额,但该证据是新华联公司提供,也无其它证据推翻记载的欠款数额的虚假性或已支付。因此,既然新华联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实际付款的证明,且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欠货款的对帐单,那么在韩娟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发生过两笔业务计款12727元,新华联公司也一直未付,应当对伟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964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伟华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华联公司支付伟华公司货款796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伟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均由新华联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没有上诉人公章,也不是上诉人出具,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上署名的韩娟在上诉人处从事会计工作就推理代表上诉人出具,实属错误,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款项,一审认定收款收据仅是一种催收方式,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伟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新华联公司陈述:2010年8月26日之前均是用现金付款,被上诉人伟华公司的业务员马波收到现金后出具收款收据,8月26日之后用汇票加现金的方式付款,马波出具了收到汇票的收到条和收款收据。新华联公司提交的11份收款收据中2010年8月26日之前的有7份,计款185715.85元。8月26日之后的有4份,计款30986元。韩娟系新华联公司的会计,2010年10月10日韩娟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伟华玻璃货款共计:陆万陆仟玖佰壹拾陆元整(66916)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韩娟。”新华联公司主张韩娟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但未提交韩娟个人与伟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收到条、韩娟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伟华公司之间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于2010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的业务总量是216702.40元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华联公司是否欠伟华公司货款以及欠款数额。关于是否存在欠款的问题。新华联公司在一审期间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欠伟华公司货款,第二次开庭时新华联公司反悔并提交了11份收款收据,主张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因此,该11份收款收据是否足以认定新华联公司已经付清货款,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如按照新华联公司的陈述,新华联公司提交的11份收款收据中有7份是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计款185715.85元,8月26日之后用汇票加现金的方式付款,而8月26日之后三份汇票的金额是150000元,两项相加是335715.85元,已远远超过双方均认可的交易总量216702.40元;另外,按照新华联公司的陈述,2010年8月26日之后用三份汇票加现金付款后,马波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则新华联公司手中应当持有至少15万元的收款收据,而2010年8月26日之后的4份收款收据计款仅30986元。另外,如收款收据是马波收款后出具的凭据,按照常理,则没有必要再针对汇票单独出具收到条。综上,新华联公司以收款收据为凭主张已付清货款,与其陈述的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相矛盾,单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新华联公司已经付清货款,亦不足以推翻新华联公司之前认可的欠伟华公司货款的不利事实。关于新华联公司的欠款数额。伟华公司与新华联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韩娟作为新华联公司的会计,伟华公司有理由相信韩娟可以代表公司对账,韩娟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了债权人是伟华公司、债务人是新华联公司、欠款事由是货款,新华联公司主张韩娟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但未举证韩娟个人与伟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应当认定韩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新华联公司承担。韩娟出具欠条之后,伟华公司又供货12727元,新华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曾认可该部分货款未付,其后提交的收款收据因不能单独作为付款的证据,除此之外,新华联公司也未再提交其他付款凭证,故应当认定新华联公司未支付该部分货款。一审认定新华联公司欠伟华公司货款数额是79643元(66916元+12727元)正确,予以维持。新华联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曾委托马波向其他单位购买货物,因此,马波收到的三份汇票所指向的货款现不能确定全部支付的与伟华公司之间的业务货款,因此,不能以双方认可的业务总量216702.40元扣除三份汇票的付款额150000元来计算新华联公司的欠款数额。综上,上诉人新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上诉人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