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1与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1,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黄×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20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黄×1在一审中起诉称:黄×1与蔡×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11日育有一女黄×2。婚后由于家庭教育和理念不同,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关系僵化。从2007年起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冷战关系,已不存夫妻之实。2012年1月,黄×1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驳回黄×1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至今已六个月时间,但双方从未沟通过。黄×1认为,其与蔡×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蔡×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一审法院向蔡×送达起诉状后,蔡×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黄×1的婚姻缔结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不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蔡×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蔡×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207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黄×1对于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1因离婚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蔡×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蔡×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蔡×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