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初字第28号林汉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梧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汉平,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汉平及其辩护人岑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怀疑并指责苏某平、苏某易(因本案已判刑)等人偷了其摩托车的汽油,双方遂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某叫来其父陈某龙,在藤县岭景镇岭景街的“雪中情”网吧门口处,陈氏父子对苏某平、苏某易和苏某(因本案已判刑)三人进行殴打。闻讯赶到现场的苏某超(因本案已判刑)与陈某龙发生争执,后在场围观的林某某、欧某某、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五人均因本案已判刑)和周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汉平等人便对陈某龙、陈某某进行殴打。苏某超、苏某平、苏某易和苏某见此情形,亦上前参与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林明俊用弹簧刀捅了陈某龙右大腿部一刀,并用刀架在陈某龙的颈部,周某某用弹簧刀朝陈某龙的腹部捅了一刀,陈某龙所受损伤为重伤;欧某某将陈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辣椒水喷陈某某的面部,林汉平用弹簧刀在陈某某的左背部及右侧腰部各捅了一刀,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5日,林汉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其用刀捅了一刀陈某某腰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汉平出于朋友义气,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林汉平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捅了陈某某一刀腰部,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持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男,因本案已死亡,殁年18岁)在藤县岭景镇岭景街的“雪中情”网吧门口处,怀疑并指责苏某平、苏某易等人偷了其摩托车的汽油,双方遂发生争执。陈某某打电话叫其父亲陈某龙来到并一起对苏某平、苏某易和苏某三人进行殴打。闻讯赶到现场的苏某超与陈某龙发生争执,后在场围观的被告人林汉平及同案人林某某、欧某某、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便对陈某龙、陈某某进行殴打,林明俊用弹簧刀捅了陈某龙右大腿部一刀,并用刀架在陈某龙的颈部;欧某某将陈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辣椒水喷陈某某的面部,林汉平用弹簧刀在陈某某的右侧腰部捅了一刀。在此过程中,林汉平及其他同案人还持刀分别朝陈某龙左腹股沟部捅了一刀和陈某某的左背部捅了一刀,致陈某龙重伤,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林汉平等人分别逃离现场。2013年2月5日,林汉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其用刀捅了一刀陈某某腰部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汉平通过亲属赔偿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亲属(该款项已交到本院暂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龙陈述在案发当时,其儿子陈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摩托车被人偷汽油还被人打,其即开摩托车来到“雪中情”网吧门口见到了陈某某,并在陈某某的指认下殴打了从网吧出来的三名男子,而其与陈某某又被在场围观的人殴打,并被这伙人用刀刺伤其右大腿部及左腹部,陈某某则被人捅死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黎某某证实于2008年12月26日20时许,在“雪中情”网吧门口发生了打架,一名18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和一名中年男子受伤倒在地上,其即用手机报警的事实。(2)陈某某证实案发时其见到陈某龙父子在“雪中情”网吧门口殴打三名从该网吧走出来的年轻人,苏某超闻讯赶来与陈某龙发生争执,期间有十多人围过来,后又有人叫“打他”,就有十多人围着陈某龙父子进行殴打。在这伙人散开后,其见到陈某龙父子身上有血并倒在地上的事实。(3)蒙某某证实案发时其见到苏某平、苏某宇被姓陈的父子殴打,苏某平被打至嘴角出血;有一个男子边打手机边叫不能让陈姓父子离开;有一名男子上前殴打陈姓父子,随后有二十多人参与殴打,打手机并带帽的男子持刀捅了年纪较大的被害人两刀;年纪较小的被害人的腰部出血并倒在地上的事实。(4)黎某某证实案发时在“雪中情”网吧门口处看到陈某龙因怀疑苏某平等人偷了其儿子摩托车的汽油,陈某龙父子便殴打苏某平等人,后来陈某龙父子两人被车面村和象棋镇的一帮人围住殴打,被打后陈某龙以及其儿子背部全是血并坐不起来的事实。(5)莫某某证实在事发当晚,其接到陈某龙电话来到现场,见到从网吧里出来的两名男青年被陈某龙殴打,原因是偷了陈某某的摩托车汽油,后陈某龙父子被十多名男青年围住殴打,两人受伤并送医院救治,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苏某宇证实在事发当晚,其和苏某平、苏某易、苏某走出“雪中情”网吧门口时被人殴打,苏某平被打断两颗牙齿。后有人通知苏某超等10多人到来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有人拿出了弹簧刀,后见到被打的一名年青人背部受伤出血的事实。(7)苏某华证实在事发当晚,陈某龙父子以苏某平等人偷其摩托车汽油为由,殴打了苏某平、苏某宇、苏某易、苏某,其中苏某平的两颗门牙被打断;苏某超来到现场与陈某龙论理时发生争执,陈某龙打了一巴掌苏某超的面部,旁边的人遂对陈某龙父子进行殴打,后有人持刀刺伤陈某龙父子。其辨认出参与殴打陈某龙父子的十多人中欧某某拿有一把弹簧刀的事实。(8)陈某某、黎某某两人证实在当晚案发后听说黄某某、苏某超等人打了架,并致对方一死一伤的事实。(9)周某证实在案发后第二天晚上,欧某某打电话对其说因打架对方死了一个人,要求借钱。后在与欧某某和周某某谈话中得知,打架时林某某用刀捅了对方一名男子的大腿,并用刀架在该名男子的颈部,而欧某某承认当时用辣椒水喷了对方,周某某在林某某捅人后拿林明俊的刀威吓其他人不敢前来,并看见欧某某放在口袋的蓝色喷嘴的辣椒水瓶的事实。(10)同案人林某某、苏某超、欧某某、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供述于2008年12月26日晚上8时许,他们收到其他人发来信息或者打电话通知后来到“雪中情”网吧处,见到一中年男子和一年轻男子在网吧门口处叫嚷并殴打了苏某平等人,致苏某平口鼻流血。后苏某超上前与两人论理,双方人员相互推搡继而打斗起来,他们一帮人围着中年男子和年轻男子进行殴打。其中林某某对中年男子进行殴打并拿刀捅了一刀该男子的大腿处,同时还拿刀架在该男子的脖子上,其他人也同时对另一名年轻的男子进行殴打。在离开现场逃跑途中,各人均对同伙讲了自己实施伤害两被害人的情况,周成柱讲用刀捅了中年男子腹部一刀,林汉平讲用刀捅了年轻男子背部,欧某某讲用辣椒水喷到年轻男子面上,其他人则是拳打脚踢的事实。(11)同案人苏某平、苏某易、苏某供述于2008年12月26日晚上,三人和苏某宇在街上玩时见到一名年青人,该年青人说他们偷了汽油,并说要叫“老豆”(父亲的意思)来教训他们。后四人来到“雪中情”网吧处上网时,见到该年青人带了几个中年人来到网吧,并在门口处叫喊“出一个打一个”。苏某平带头走出网吧门口时即被一中年男子殴打,接着该中年男子又对苏某易、苏某、苏某宇三人进行殴打,苏某平被打得口鼻流血。这时苏某超来到现场与对方论理,双方便打了起来,苏某平、苏某易、苏某也对对方两人拳打脚踢了几下,伤人后四人逃离现场。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2008年12月26日20时33分,藤县岭景镇麦地村二组的黎某某打电话报称:当晚8点半钟左右在岭景镇岭景街“雪中情”网吧门口发生打架事件,有两人被打伤躺在地上,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岭景派出所派员出警并于次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汉平出生等基本情况。(3)搜索笔录证实,2009年1月2日,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黄某某的指认以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搜获本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3把,牛角刀1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照片以及入出院记录证实,2008年12月26日20时许,陈某某因腰背部有两处深裂伤而被送医院抢救,于同日21时死亡;陈某龙因左下腹及右大腿受刀伤而被送医院抢救,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5日中午,林汉平到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6)在逃证明证实,本案当中同案人刘某、周某某、“亚儿”等人至今仍未被抓获的事实。(7)本院(2009)梧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三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均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同案人林某某、欧某某、苏某超、王某某、黄某某、苏某易、覃某某、苏某、苏某平十三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九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裁定维持该判决。(8)本院代收赔偿款收据,证实林汉平亲属交来赔偿款6000元。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藤县岭景镇岭景街“雪中情”网吧室门口外街面;被告人林汉平对作案现场、同案人及搜获的刀具进行了指认和辨认的事实。5.鉴定意见(1)藤公刑鉴尸检字(2008)65号陈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解剖照片、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左背部和右侧腰部各有一创口。右侧腰部的损伤仅深达腰方肌层未伤及脏器,左背部的损伤已深达胸腔,解剖见左胸腔内大量积血,并见左肺下叶后缘破裂。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是左背部的损伤刺破了左肺下叶后缘,致左肺破裂大出血致失血休克而死亡。二处创口边缘均平整,创角均呈一钝一锐,且创道较深,此损伤特征,符合尖利锐器(如弹簧刀、五寸刀之类刀具)刺击而形成。其刀面最宽度不应超过2.5CM。(2)藤公刑技活检(2009)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伤者陈某龙左下腹部和右大腿的损伤,其创口平整,且创道较深,此损伤符合尖利锐器刺击所伤特征。左腹股沟外侧下方的损伤,已深达了腹腔,大网膜已外露,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属于重伤。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林汉平供述在案发当时其与林某某、欧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苏某超和绰号“兵儿”、“亚柱”、“亚佛”等10多人在藤县岭景镇岭景街“雪中情”网吧处参与伤害了两个男子。其拿弹簧刀捅了一刀一年青男子的右屁股与腰间之间位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平伙同其他同案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汉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林汉平积极实施了用刀伤害陈武斌的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汉平在案发后逃跑,于2013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尚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方先殴打同案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对林汉平酌情从轻处罚;林汉平能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林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汉平有自首情节、被害方有过错、林汉平能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林汉平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汉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卓贤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谭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