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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林君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林君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姜莉菁。委托代理人:池连生、王欢。被告:林君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林君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连生、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林君毅及案外人杭州绿城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君毅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16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风华苑8幢3单元12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40年6月3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作出调整;发放贷款方式为建行余杭支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林君毅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行余杭支行处开立的帐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9122.96元;违约责任约定,如林君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建行余杭支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要求林君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费用承担条款约定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林君毅承担。同时林君毅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自愿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建行余杭支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林君毅按月归还贷款,但自2013年7月起林君毅陆续拖欠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建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林君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至2013年10月11日,林君毅尚欠建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614293.93元、利息(含逾期罚息)13718.23元。以上欠款经建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君毅返还借款本金1614293.93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13718.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被告林君毅支付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三、被告林君毅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四、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对被告林君毅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风华苑8幢3单元1202室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林君毅为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风华苑8幢3单元1202室的房产而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林君毅以其所购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风华苑8幢3单元12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建行余杭支行按约将贷款支付至林君毅指定帐户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1日林君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614293.93元、利息(含逾期罚息)为13718.23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追讨本案所涉债务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2500元的事实。被告林君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证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3日,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君毅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案外人风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林君毅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169万元用于向风华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风华苑8幢3单元12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40年6月3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发放方式为建行余杭支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林君毅指定的售房单位即风华公司在建行余杭支行处开立的帐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借款本息9122.96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林君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建行余杭支行有权采取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收罚息和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一项或几项权利;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林君毅承担;风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林君毅自愿将所购房产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风华苑8幢3单元1202室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建行余杭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向林君毅发放了借款。2010年7月9日,经登记后建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林君毅用以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风华苑8幢3单元1202室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997**号)。此后至2013年6月,林君毅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7月起出现林君毅未按约还款的情况,至2013年10月11日已拖欠应还本息18084.19元,建行余杭支行认为林君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林君毅及案外人风华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林君毅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林君毅提前返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对林君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君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614293.93元。二、被告林君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13718.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林君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林君毅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99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5元,减半收取987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君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