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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婧因与被上诉人黄恒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婧,黄恒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婧。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恒先。委托代理人潘向荣,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婧因与被上诉人黄恒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国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韦婧因急用钱经人介绍用自己的工资卡作抵押向黄恒先高利贷借款。期间,韦婧归还了黄恒先现金8000元,利息由黄恒先从韦婧工资卡领取。截止2012年12月19日,韦婧尚欠黄恒先的借款本金18000元未还。2012年12月19日,韦婧亲笔给黄恒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恒先人民币现金18000元整,从2013年元月起每个月还700元,若不按时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还清本金为止。借款人韦婧”。韦婧写借条给黄恒先后,没有按借条约定还款给黄恒先。黄恒先向韦婧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婧尚欠黄恒先的借款本金18000元至今未还,有韦婧亲笔书写出具给黄恒先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韦婧借款久拖未还黄恒先,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黄恒先诉请韦婧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韦婧辩称现其只欠黄恒先78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黄恒先对韦婧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承认,韦婧上述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婧偿还黄恒先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7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9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工资的银行卡上支取了8个月的工资共计13100元,每个月被上诉人返还400元的生活费给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归还现金8000元。为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55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该借条不能作为借款证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恒先辩称,2012年2月,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项系26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领取其工资款项131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领了两次上诉人的工资,约3000多元。除所领的款项当作生活费又返还给上诉人外,多余的款项作为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上诉人挂失工资存折和银行卡后,被上诉人并未领取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系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该借条明确了上诉人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的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韦婧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莫恒先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上诉人是否用上诉人工资存折及银行卡领取上诉人的工资作为还款?是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2、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能否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依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多少?本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2012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元外,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4月30日、9月15日,上诉人三次挂失其工资存折并补办新存折。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挂失其工资账户卡号为622992050004……银行卡,并补办卡号为6229920500128……的银行卡。2012年2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账户中领取1700元。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农合行取款明细证实: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622992050004……银行卡共领取8200元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主张,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从上诉人的工资账户一共领取8900元款项。并认可被上诉人领取其工资后一共返还2000元给上诉人作为生活费。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2月至同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是否用上诉人工资存折及银行卡领取上诉人的工资作为还款;所领的款项作为还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2012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时,上诉人将其在农合行开立的工资账户折、卡合一的存折和银行卡连同密码给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挂失其工资账户的存折及银行卡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16日,可以用上诉人的工资账户的存折领取上诉人的工资。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可以用上诉人的工资账户的622992050004……银行卡领取上诉人的工资。根据农合行账单显示:2012年4月7日至9月24日,622992050004……银行卡从上诉人工资账户取款8200元,为此,可以认定,该8200元的款项可以由被上诉人领取。又因被上诉人认可2012年2月已经从上诉人的工资账户中领取了1700元,为此,被上诉人可以从上诉人的工资账户中领取的款项金额为9900元。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此间被上诉人将该银行卡交给上诉人自行取款的具体事实,为此,本院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自认主张即“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至同年9月一共领取了8900元”,作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领取的款项。上诉人二审变更该数目为131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其一审主张相矛盾,上诉人二审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领取该8900元款项后,已经返还2000元给上诉人作为生活费,为此,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上诉人工资款6900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2012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应支付利息,尽管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的解释不相一致,但根据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约定的利率情况、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工资卡取款作为支付利息及2012年12月19日双方的借款结算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从上诉人的工资账户中取得的6900元款项已经作为上诉人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19日应付的利息予以结算。该利息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基本相符,为此,上诉人主张将该款作为还款并从本金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能否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依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多少的问题。该借条是上诉人亲自签字出具,且内容明确具体,为此,应当作为上诉人借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因无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以上确认的事实,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还款本金及还款利息之后,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000元的借款本金,并应计付相应的利息。此后,因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尚欠被上诉人5500元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全部由上诉人韦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远潇审判员  卢 怡审判员  韦正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