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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61号原告:杜××。被告:周××。原告杜××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7200元;40000元借款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4720元;140000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日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事实。二、2013年9月2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周××立具借条向原告杜××借款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同年9月25日,被告周××又立具借条向原告杜××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出借人以其所有的丰田锐志汽车作为质押。关于借条中约定的质押车辆,原告陈述并未交付占有。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分两次向原告杜××借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庭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