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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相印与张华、张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印,张华,张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相印,男,1968年8月16日生。被告张华,男,1980年2月25日生。被告张培,男,1986年10月14日生。原告王相印与被告张华、张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张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印诉称:原告王相印从事建材销售生意。2012年3月到5月份,被告张华、张培分5次从原告处购买“宏达牌“外墙腻子粉10吨,共计50吨,总价款4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培归还欠款1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华、张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印从事建材销售生意。被告张华、张培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3月份至5月份,二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购买“宏达牌“外墙腻子粉50吨,每吨800元,共计款40000元。其中:2012年3月31日、4月1日被告张华签收送货单2次,共计20吨,价款16000元;2012年4月18、4月22日、5月3日被告张培签收送货单3次,共计30吨,价款24000元。以上总价款为4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5300元,余款2470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五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张培从原告王相印购处买腻子粉,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全部付清货款。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是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4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张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相印欠款共计247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华、张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伟献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新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