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05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赵凤珍、张连苹、张连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赵凤珍,张连苹,张连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891号原告张凤英,女,195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珍,女,1940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张连苹,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张连芝,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英与被告赵凤珍、张连苹、张连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赵凤珍、张连苹、张连芝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我家与赵凤珍家系邻居,张连苹、张连芝系赵凤珍之女。2013年4月,我家与赵凤珍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赵凤珍家在我家房后我使用的空园建房屋。后我找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寻求解决,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令赵凤珍停止建房,等待处理,赵凤珍未听,仍继续施工。同年5月15日中午,我便来到赵凤珍家,未等我与赵凤珍理论,赵凤珍、张连苹、张连芝上前即殴打我,将我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后,令我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左手及面部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日。故起诉要求赵凤珍、张连苹、张连芝赔偿我医疗费6890.63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案件受理费由赵凤珍、张连苹、张连芝负担。被告赵凤珍辩称:张凤英系我侄媳,张连苹、张连芝系我之女。2013年4月,我家在张凤英家房屋后的空院建房,我们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5月15日中午,张凤英阻拦我家在上述空园建房时,双方发生争执。当时,张连芝未在现场,我和张连苹并未殴打张凤英,张凤英所受的外伤系其在阻拦施工过程中自行造成的。故不同意张凤英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连苹、张连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凤珍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赵凤珍系张凤英婶母、系张连苹、张连芝之母。赵凤珍家与张凤英家系东西邻居,张凤英家居西。张凤英家房后有一空地,2013年4月,赵凤珍之子张晓丰在该空地建房,因该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张凤英及其家人与赵凤珍及其家人产生分歧。同年5月15日上午9时余,赵凤珍家在上述空地继续建房时,张凤英予以阻拦,后赵凤珍、张连苹与张凤英打在一起,纠纷中,赵凤珍、张连苹将张凤英致伤。当日,张凤英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左手及面部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日,张凤英支付医疗费6890.63元(其中支付感冒胶囊费13.4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需休息1周。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兴庄派出所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为此,张凤英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张凤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凤英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张连芝提交的单位证明;赵凤珍、张连苹、张连芝提供的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兴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凤英与赵凤珍因张晓丰在张凤英家房后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执,张凤英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为此,赵凤珍、张连苹与张凤英打在一起,导致张凤英被伤,张凤英负主要责任。纠纷发生后,赵凤珍、张连苹亦不冷静,并致张凤英受伤,赵凤珍、张连苹负次要责任。给张凤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赵凤珍、张连苹依责予以赔偿,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凤英要求赔偿的其支付感冒胶囊费,与其被伤无因果关系,故该部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余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张凤英的伤情确定。误工费根据张凤英的误工时间和收入酌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张凤英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张凤英要求张连芝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凤珍、张连苹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凤珍、张连苹连带赔偿原告张凤英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英要求被告张连芝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原告张凤英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凤珍、张连苹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