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仕侨与方泽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侨,方泽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538号原告张仕侨,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汀锋,福建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泽阳,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张仕侨与被告方泽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仕侨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开始进入被告个人在陈埭大乡村开办的棋林设计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工作,职务是电脑配色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2月底该厂停工,被告仍有拖欠原告工资,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工资129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但至今分文未付。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1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个人开办的棋林设计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故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脑配色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29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泽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仕侨劳务报酬1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宏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