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陈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员工。被告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X市X区X路*弄*号*室。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陈X与上海X商业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X银行)以及原告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X银行向被告陈X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20,000元(币种下同),用以购买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的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于陈X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陈X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陈X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获优先受偿权。后被告陈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69,377.77元划付至X银行,用于清偿被告全部本息。随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将原告代偿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归还原告代偿款169,377.77元;被告陈X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3、X银行贷款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银行放出的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辩称,对于借款金额及原告所称事实均无异议,房产拍卖偿还债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陈X与X银行以及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X银行借款220,000元,贷款期限15年,由原告就被告的借款向X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则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并就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清偿的,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X银行于2009年6月3日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169,377.77元。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确认借款合同终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陈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对原告诉请及事由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9,377.77元;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69,37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X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