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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戴×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秦×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578号原告戴×,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1,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与被告秦×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丹洋、被告秦×1委托代理人赵国政、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秦×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吵架拌嘴,婚后更是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1999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一定痛改前非,原告因此撤诉。但被告并未反思悔改、一心为家,反而常年以炒股为名赋闲在家、无心工作,且脾气暴躁易怒,情绪反复无常,自2012年12月原告搬出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月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经常采用暴力手段,不能理智地解决婚姻问题,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对原告的身心都将造成巨大伤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秦×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大街西绦胡同×号×门×室房产归原告所有;4.赔偿被告因擅自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5.依法分割奥迪A4轿车一辆;6.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以及股票基金;7.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1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属实。由于当前身患××、饱受病情折磨,妻子又起诉离婚、面临失业、80多岁的老父亲因为我的事情十分担心,正生病住院,孩子还太小需要照顾等多重打击之下,我的身体和精神面临严重的打击,濒临崩溃,对生活没有希望和信心,情绪极度低落。医生多次建议需要静心休养、换换环境、保持情绪稳定、积极配合治疗。所以,根据以上情况,我无法出庭,请求法官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允许我不出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不希望家庭破裂,我十分肯定我们夫妻存在感情基础。现在我妻子提出离婚就是因为我身患癌症,我认为18年的夫妻情分不能因此而轻易放弃,我现在当务之急是治疗恢复身体。我希望身体养好后,同妻子一起将孩子抚养成人,与妻子白头偕老,并通过此事使家庭更加幸福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秦×2。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99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2日,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被告罹患××,手术后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现原告认为撤诉后被告未见悔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形成本诉。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夫妻之间存在感情基础。上述事实,有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存根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北京医科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证明单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秦×2。现双方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身患疾病,原告更应给予关怀照顾。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主动调整心态,加强与原告之间的交流。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体谅被告的心情与处境,双方共同为秦×2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婵  娟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民陪 审 员 高  顺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萍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