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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庞×诉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970号原告庞××,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胜、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现在被告所患疾病虽对生育有一定影响但生育没有问题。被告因为患有疾病,需要人照顾,并且生活困难,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与被告吴××2003年12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半年便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二人于2007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0月,原告庞××搬离二人居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其稳定性应当得到维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庞××与被告吴××婚前感情较好,自200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但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当积极交流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原告庞建的工作性质特殊,被告吴××作为刑警的家属应当做好无私付出的准备,在生活和工作上多支持和关心原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体谅,共同努力维系此段婚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