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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代召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3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杜延广,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3时40分许,安利军驾驶在被告处承保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广高速北京方向与他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车辆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安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冀D×××××-冀D×××××货车总损失201882元,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60564.60元,还有141317.40元损失应由本案被告在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413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损应当由原告会同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损失项目及费用,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实际损失。二、原告所举的证明车损的证据仅对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本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四、本案车损险的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不能证明已经还清该车的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是没有诉权的。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保单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冀D×××××-冀D×××××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种等);4、(2011)丛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冀D×××××-冀D×××××车辆经法院审理判决对方车辆承保公司赔偿60564.60元,判决已生效。同时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141317.4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约束本案的原、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保档案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所有的免赔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尽到了告知义务;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定损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应以判决书中车辆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损失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D×××××-冀D×××××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冀D×××××车辆的车损保险金额为23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始至2012年3月16日止;冀D×××××车辆的车损保险金额为9279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始至2012年3月24日止)和不计免赔率险。2011年7月15日3时40分,安利军在驾驶冀D×××××-冀D×××××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李永坤驾驶的冀D×××××-冀D×××××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人员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涧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1]第07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安利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1882元并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564.60元。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承保,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尚未获得的本车车辆损失141317.40元(201882元-60564.60元=141317.40元)进行赔偿。因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数额存有异议,故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冀公交认字[2011]第07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丛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1882元,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本院对生效判决确认的车辆损失201882元予以采信。因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处获得赔偿款60564.60元,故剩余的未获得赔偿的数额应为141317.4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该车辆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13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