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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戴荣华诉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华,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魏贵方,李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戴荣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南山西小区,潞城建筑公司职工。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红霞,理事长。被告魏贵方,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人,现住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来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庄社区人,原系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原告戴荣华诉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魏贵方、李来喜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华、被告李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红霞及被告魏贵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华诉称,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10月向原告购买路沿石及水篦等水泥制品,用于养殖场路面铺设。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后,由该公司员工魏贵方、李来喜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货款共计895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方索要,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仅支付我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货款895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戴荣华提供的证据有:李来喜于2009年9月29日所写收据两支,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路沿石170块”,两车共计340块。魏贵方于2009年10月13日所写收据一支,内容为“收到路沿石5车140块,水篦10块”。于2009年10月16日所写收据一支,内容为“收到路沿石90块”。长治市2009年上半年市政建设工程材料价格表一份。证明当时相同规格路沿石、水篦等工程材料的价格。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魏贵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来喜辩称,2009年我在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负责收料、场地建设工作,原告在2009年9月29日送来两车路沿石后由我给他出具收据两支,共计340块。2009年10月13日和10月16日送的五车货共计路沿石230块和水篦10块是魏贵方给她出的收据,这些货物都用在了乐宝公司的场地建设上,我只是该公司工人,货款应该由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被告李来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戴荣华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李来喜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被告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场地建设时,向原告购买路沿石等水泥制品。2009年9月29日到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路沿石570块、水泥砼进水篦10块,并由其员工李来喜、魏贵方给原告出具收据4支。该货物均用于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场内道路硬化。当时双方约定进水篦价格以每块40元结算。根据长治市2009年上半年市政建设工程材料价格表,该规格路沿石价格为每块14.5元,进水篦价格为14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其原法定代表人谢有奎仅支付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系谢有奎,现法定代表人为魏红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路沿石570块、水泥砼进水篦10块的事实,有该公司员工魏贵方、李来喜给原告写下的收条为证,该批货物全部用于被告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场地��面铺设。故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被告魏贵方、李来喜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货款支付义务。关于路沿石、水泥砼进水篦的价格问题,因为四支收据均没有注明货款数额,依据长治市2009年上半年市政建设工程材料价格表确定,该规格路沿石价格为每块14.5元,进水篦价格为145元。因原告对进水篦价格仅主张每块4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原告货款共计8665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还应支付66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戴荣华货款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魏贵方、李来喜不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原告戴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潞城市乐宝绿色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宇审 判 员  曹建斌代理审判员  王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雅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