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王支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王支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林,系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西陵,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玉相,秭归县茅坪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波。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组织机构代码:X1556345-5。代表人王丹,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支农。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702204-1。代表人XX,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支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林、委托代理人宋玉相、被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西陵、被告王支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吴俊峰驾驶的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茅坪回家,途径茅坪镇建东大道九里村委会门前路段时,被告江波驾驶的鄂EB1X**号轿车与吴俊峰驾驶的鄂EZ75**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肱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秭归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确诊为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用2423.6元。2013年7月2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吴俊峰及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江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江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4.6元(其中医疗费2423.6元、护理费183元/天×37天=6771元、住院生活费30元/天×37天=11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增加了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变更了要求二被告承担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三方事故,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伍家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有三个受害人,应由三个受害人按其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内分摊限额。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12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保伍家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3、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属法定保险,采列明示保险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进行计算。其中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平均工资64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进行计算;3、交通费只应按原告提供的发票162元进行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不予认可;5、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及其他特别严重后果,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支农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支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支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并应与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按比例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被保险人王支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不应当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江波驾驶鄂EB1X**号轿车由秭归县茅坪镇泗溪景区往茅坪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九里村委会门前路段,被告江波驾车占道行驶,与吴俊峰驾驶的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后反弹,与被告王支农停放在路边的鄂ENX8**号越野车尾部相撞,造成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及吴述冬、周新宁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2423.6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勿再次受伤;2、加强左周关节肢功能锻炼,以防关节僵硬;3、三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及剧烈活动;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江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2013年7月2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江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吴俊峰、王支农、周新宁、吴述冬无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4.6元(其中医疗费2423.6元、护理费183元/天×37天=6771元、住院生活费30元/天×37天=11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增加了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变更了要求二被告承担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江波为其所有的鄂EB1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支农为其所有的鄂ENX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的父亲陈坤山为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吴述冬、周新宁已分别向本院起诉,并与本案同时予以判决,吴述冬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8748.51元,其中医疗费136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周新宁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2910.44元,其中医疗费86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9227.73元(3075.91元/30天×90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11466.6元,其中医疗费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6771元(183元/天×37天)、交通费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和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系三车连环相撞造成受害人陈某某、吴述冬、周新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波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波所驾驶的鄂EB1X**号轿车和被告王支农驾驶的鄂ENX8**号越野车分别在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等三人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保伍家分公司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折磨,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533.6元应由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1259.98元和126元,不足部分2147.62元应由被告江波赔偿,被告江波已赔偿1500元,尚应赔偿647.62元。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933元应由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按比例赔偿7211.8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721.18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1146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8471.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847.18元,由江波赔偿2147.62元,江波已支付1500元,尚应赔偿647.62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