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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13时10分,在杞县泥沟乡将军庙村,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开封县董楼村村民董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董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该案移送起诉后公诉机关在审查时发现不在案建议提请批捕,并非经通知不到案。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或者监视居住期满后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任何通知电话,且在监视居住期满后也没有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即便是在监视居住期满后通知了被告人,被告人没有到,也不能排除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且被告人到案后仍能如实供述,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2、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告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3时许,在杞县泥沟乡将军庙村,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开封县董楼村村民董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董某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董某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检察院起诉后,因被告人张某某不到案,建议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提请逮捕,杞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4日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5月7日杞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22日执行逮捕。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40000元(被告人家属交付法庭140000元,预先支付给被害人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投案后又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