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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诉被告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负责人徐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支行副行长。地址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贾某某,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官地村10社。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出庭)。被告赵某某,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诉被告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贾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贺亮在我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同时由被告马云春担保,并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现已偿还借款本金2362.29元,尚欠本金12637.71元及利息。该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亮偿还借款本金12637.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云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亮、马云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贺亮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并由被告马云春担保,并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贺亮偿还借款本金2362.69元,尚欠本金12637.71元及利息。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亮偿还借款本金12637.71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云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贺亮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云春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亮偿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借款本金12637.71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加罚利息计算),由被告马云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其它费用90.00元由被告贺亮承担,由被告马云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丽娜 微信公众号“”